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517號
TPAA,101,裁,51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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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賴俊賢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賴通海於民國89年3月1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依限申報遺產稅,列報所遺新北市○○區○○段水碓小 段1、2、3、4、28、28-1及3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上訴人初查按公告現值3分 之1予以減除後核定遺產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15,528,884 元,併同其餘遺產項目,核定遺產總額141,536,490元,遺 產淨額130,336,490元,應納稅額50,661,245元,嗣被上訴 人依查得資料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99,300,937元,遺產淨額 188,100,937元,應納稅額79,543,468元,減除前揭核定稅 額,補徵稅額28,882,2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0099號函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檢具之90年11 月28日北府農務字第411166號、91年2月7日北府農務字第09 10016566號、91年5月13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202217號等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證明農地作農業使用。又被繼 承人賴通海之子賴俊哲於94年9月死亡後,賴俊哲之繼承人 向新北市五股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94年 10月6日核發北縣五農字第0940018577號「五股鄉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作農業使用,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5年連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上訴 人援依行政程序法提出上開發現之新事證等語。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本 件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作農業使用之事 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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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