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博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
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申請於原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段368之1地號等6筆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下稱土資場),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3年4月6日府 建土字第0930040598號函准予設置,並於94年7月14日以府 建土字第0940146158號函同意「永駿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營運在案,該土資場原核准之總面積為1.1673公頃,營運期 限為5年。上訴人於營運期限屆至前之99年5月12日向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申請營運許可延展,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認上 訴人所提出「永駿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營運基地面積僅 2,914.45平方公尺,不符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第22條第2款「土資場基地面積不得少於1公頃」之規定, 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9年6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90156994
號函通知補正,上訴人未補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以99年 8月25日府建土字第0990197319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 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 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 5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上訴,主張:1.上訴人早於87年11 月10日獲經濟部核准興辦設置「地區性使用廢棄預拌混凝土 及混凝土攪拌車污泥水回收處理事業」,此行政處分為原確 定判決所肯認;惟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嗣後援引「高雄縣營 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推翻上開授益處分,即形成後 頒布施行之法規變動舊有存續之行政處分,顯係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原確定判決援引9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 決認應優先適用自治條例,而不准上訴人之展延申請,顯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審法院不查,竟認原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未與現行法規或現存之解釋、判例牴觸云云,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上訴人曾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之本 院審理程序中,於100年8月18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 惟本院卻剛好於當日作出駁回之裁定,顯見該書狀來不及被 終審法院審閱即已結案。本件再審之訴所提理由,確實不存 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消極要件,上訴人業 已於再審起訴時論列甚明,茲再審判決竟率爾不查,即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駁回,顯係違反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不當。又上訴人於再審程序 時除提出「再審起訴狀」之外,尚提有「再審補充理由狀」 ,原審法院竟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係「判決 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前段 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3.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所引 用之高雄市議會100年5月19日高市會法一字第1000001565號 公函,形式上雖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存在, 惟該書證僅係證明「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確實是在原 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後始通過,基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規定,承審法官亦知上開條例尚未通過,且為高雄市政 府所不否認,則倘僅就形式上日期即否定該書證未合要件, 不啻令上訴人承擔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上不利益, 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是此一 書證自應解為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當時
所不能使用,至現在始得使用,故合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且此一證物可以證明:高雄市政府於未通過組 織自治條例之際,並無合法權限;亦合於「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的要件。茲再審判決竟駁回再審之訴,其適 用法規顯係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 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 上訴人100年8月18日所提之「補充上訴理由狀」,就被告組 織是否合法之主張,與行政訴訟上訴狀之主張相同,其主張 補充上訴理由狀此部分之主張未經本院審酌,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另未具體指出其再審補充理由狀上有何主張,原判 決漏未審酌,均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再確定判決並未認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在其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通過,高雄市議會100年5月19日高市會法一字 第1000001565號公函內容,是否證明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在原確定判決後始通過一節,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上訴意 旨以無關之事項,主張該書證應解為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存在,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係重覆於原審之主張,經原判決認係 屬法律見解歧異,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此項法律適 用,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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