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471號
TPAA,101,裁,471,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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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王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委建 契約書、鑑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 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櫃台通知、 違建拆除現場照相貼黏卡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上 訴人就臺北市○○區○○路○段137號13樓之1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 2日大安字第126840號登記案收件,嗣審認系爭建物所屬之 大樓領有66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使用執照建築物樓層範圍僅至12層,核認本件尚有 應補正事項,乃以100年5月10日100大安字126840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因上 訴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5月26日100大安字126840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需 由相關證據始得認定上訴人可能未完全補正,而非僅由原處 分中可以知悉,顯見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詎原審仍 為上開認定,復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又原處分書蓋有補正 章戳,顯見上訴人已完成補正,詎原審曲解認定尚須經被上 訴人審查,亦未採納原處分「領回」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另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之理由,惟原判決 逕予採納,顯為訴外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業已敘明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法令 依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有何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則被上訴人縱於其100大安字126840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上蓋有「補正完成日期/時間100 年5月23日11時18分18秒」章戳,仍難謂本件上訴人已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及建築師 鑑定證明書所載標的並非系爭建物,另其所提出之相關證物 ,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規定文件;且上訴人亦 無法補正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物第1次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 依法不得申請測量,亦無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 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2點之適用, 則被上訴人駁回本件申請,自無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對於 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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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