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458號
TPAA,101,裁,458,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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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8號
再 審原 告 伊甸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美枝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二、再審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 增益新臺幣(下同)3,003,087元及出售資產損失1,892,799 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所提示銷貨發票與財產出售清冊核 對相符,按申報數核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經營汽車 貨運為業,部分營運車輛採租賃融資方式向租賃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其先出售車輛予租賃公司,該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7,176,667元,再向租賃公司買入,取得統一發票7,9 45,315元,產生出售資產損失768,648元,故全年出售資產 損失總額為2,222,513元,與原核定出售資產有淨盈餘1,110 ,288元不符,請准重行按實際虧損認定云云,申經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略以,經通知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提示 帳簿憑證及資產融資之相關文據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 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依其申報數核定出售資 產增益3,003,087元及出售資產損失1,892,799元,並無不合 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10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原 告業已提供相關資料,惟再審被告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顯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否認本件 有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之適用,應非的論;另再審被告 假借關係人未提供「利息收據」資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顯 不合邏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7、8、9、10條等規定 ,並造成重複課稅,違反憲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經核其再 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 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 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難謂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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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甸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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