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劉正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技士, 於民國98年9月15日辭職,復於同年12月11日擔任國立內埔 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技士,嗣因不服相對人以考績(成)通知 書核定其9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而提起行政訴訟。惟查, 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9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核定,並未改 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之權益發生 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 件或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案涉及之考績評定,雖與權利事項有 關,但其性質上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原審法 院竟誤認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已 有違誤。又原審法院既已召開準備程序進行實體審理,抗告 人亦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理由狀進行實體陳述,詎原審法院竟 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請求,實為突襲性裁判,有違程序正義。(二)公務人 員考績之評定為乙等或丙等,對於公務人員基於公務員身分 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影響甚鉅,尚非不得依法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對於影響財產權之「考績評定」,理應 得經由行政法院就實體考績評定之實質合法性的審查,並就 作成該考績評定之上級機關有無「恣意濫權」與是否合乎比 例原則之情事為合法性之完全審查,始符合法治國原則及憲 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等語。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 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 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 ,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 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 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 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 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知因考績之結果, 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 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 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 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民國 99年10月27日動防人字第0990002464號考績通知書對抗告人 之考績評定,由丙等更正為乙等,係對於相對人核定其98年 考績考列丙等為爭執之請求,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 果得請求之財產上請求遭拒而提起,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無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 條或第8條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均非 法所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請求非屬得提起行政訴 訟予以救濟之範圍,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審未經言 詞辯論而為裁定,亦於法無違。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 人之訴既非合法,則抗告人就考績結果是否妥適之實體爭執 ,即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