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呂玉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 段2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5.62平方公尺,前於86 年8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被上訴人 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413,154元,並通知 板橋地院扣繳,該筆稅款並已於86年12月3日完納。惟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遲至99年8月3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申請,因已逾5年法定期限,遂以100年4月19日北稅土字 第100002984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前謂被 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為通知,時效始日不能 開始起算,後又謂本件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
而已逾5年時效,理由前後殊有矛盾之情,並有訴外裁判之 嫌。又本件發生於民國86年8月27日,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 ,原判決積極適用發布於90年1月1日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之規定,顯非妥適。且被上訴人既未通知,則土地稅法第34 條之1第2項之始點無法起算,惟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稅法 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判決未 依職權調查86年9月9日86北縣稅財字第41926號通知,是否 有「其程序即屬有瑕疵」之情事,顯有不調查、不論斷之違 法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若稽徵機關未主動依土地稅法第 34條之1第2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亦得適用一般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移轉若未經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不生因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而未適用之溢繳土地增值稅情事。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 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 1日施行後已逾5年始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土地增值稅,其請求權之消滅係因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