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09號
再 審原 告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再 審被 告 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豫東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楊東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主張係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變更之訴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始得提起,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定 終局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 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 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 定終局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具有凸塊之半導體裝置 」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編為第92133255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3958 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原告矽創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矽創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提出舉發。經智慧局於97年6月 11日以智專三㈡04066字第09720300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被告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命矽創公司獨立參加,並以 97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8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 以99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廢棄發回(下稱發回判決),由 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
決(下稱166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矽創公司以發回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嗣後改稱其真意係對於1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三、經查,發回判決係將85號判決廢棄發回,須由受發回之智慧 財產法院更為審理,故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局確定判決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矽創公司所提再審之訴聲請狀載 內容,其再審意旨略以:發回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有無不明確之事實問題,未以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更與法 律審之實務慣行不符;又發回判決對於上開事實問題之判斷 ,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更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條第1項之意旨有間。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明確並非事實問題,屬發 回判決得依職權判斷之法律問題,發回判決之判斷仍與專利 法第56條第3項、專利審查基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範 意旨及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有違。是以發回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矽創公司除明確表明再審對象為發回判決外,其再審理由 亦針對發回判決為指摘,未有隻字片語提及1667號判決,矽 創公司迨再審被告為「發回判決並非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確定 終局判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答辯後,始於100年1 2月12日陳稱再審對象為1667號判決云云,核屬再審之訴之 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0條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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