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265號
TPAA,101,判,265,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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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聯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 墻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改制前臺北 縣鶯歌鎮○○段○○○段6、6-1、6-3、13、14、14-1、15 、16、18、19-1、20、24、24-1地號等13筆土地(以下提及 各筆土地時,均僅簡稱其地號),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窯 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990866906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僅就上訴人已申請工廠 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3,402平方公尺,扣除 已為建築用地之6-3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後,核准更正 編定建築用地面積為3,140平方公尺(即6-1地號及19-1地號 土地),而否准其他土地更正編定之申請;另請上訴人逕洽 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就 可更正編定土地範圍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後,將相關土地 登記圖、簿資料送被上訴人續辦更正編定事宜。被上訴人嗣 因上訴人遲未將資料送被上訴人續辦更正編定事宜,復於99 年10月22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991025170號函,限上訴人於文 到15日內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並將資 料送被上訴人辦理後續更正編定事宜,逾期即將全案駁回。 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建築廠房面積以外 之法定空地,應亦可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請求被上訴 人將其99年9月10日函否准更正編定之土地,准予更正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則於99年11月5日以北府地管字 第0991062206號函,重申其99年9月10日函並無違誤,請上 訴人速洽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登記後,將資料送被 上訴人辦理後續更正編定事宜。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分割 登記,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25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9905817 73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申請案駁回,上訴人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 第8977503號函釋意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 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 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 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準此, 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非僅以建物實際面積為準,應包 括法定空地。另觀內政部91年12月2日台(91)內授中辦字 第0910017913號函釋可知,有關更正編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包括留設之出入通道;再參諸內政部82年4月20日台(82 )內地字第8205055號函釋:查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 道路或水溝等土地,……得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語,益徵 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除法定空地外,亦含括出入通道 、道路、水溝,顯非僅以建物實際面積為準。上訴人就6-1 、6-3、19-1地號土地,業於68年6月21日取得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核發之68使字第1720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除廠房 實際面積登載為3,402平方公尺外,另登載法定空地面積為 13,464.25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案,就廠房 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之總和16,866.25平方公尺,扣除 已為建築用地之6-3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後,其餘16,6 04.25平方公尺土地,均應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㈡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雖援引內政部89年11月7日台(89 )內中地字第892175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9年函釋),將 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範圍,限 縮於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 積,故僅就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上訴人工廠之設廠面積,扣除 已為建築用地面積後之3,140平方公尺土地,核准更正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否准上訴人就其他土地所為更正編定之 申請。惟內政部訂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 種使用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4:「合 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⑴經依法領有工 廠登記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對 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該證明書 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⑵經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⑶興建之工廠已依 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僅規定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 辦竣工廠登記者,得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未限制得編定之 範圍以登記設廠面積為準,被上訴人引用之上開內政部89年 函釋,已逾越該作業須知之限制規範,且與上訴人援引之前



述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91年12 月2日台(91)內授中辦字第0910017913號,及82年4月20日 台(82)內地字第8205055號等函釋,認為非都市土地辦理 更正編定,含括法定空地、出入通道之意旨不符,自屬違誤 ,被上訴人依據該錯誤之函釋意見,否准上訴人就登記設廠 面積以外土地更正編定之申請,即非正確。上訴人雖未就被 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提起訴願,惟已於同年11月1日另提申 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將登記設廠面積以外之土地,更正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然被上訴人並未置理,於同年11月25 日作成原處分,將系爭申請案全部駁回,致使上訴人連原經 被上訴人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3,140平方公尺土 地,均無法辦理更正編定,原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未合。㈢再者,被上訴人曾同意將改制前臺北縣 三峽鎮○○段○○○段095-125地號土地,自「法定空地」 分割為甲種建築用地,足證法定空地亦得辦理更正編定,由 此益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將上開使用執照所示法定空地 之面積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土地,有違公平原則,並非合法云 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取得之上開使用執照,廠房實際面 積為3,402平方公尺,依內政部89年函釋意旨:山坡地保育 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更正範圍以編定公 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為準,故 系爭申請案可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範圍,自以上 訴人於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 3,402平方公尺為準,扣除其中已為建築用地之面積262平方 公尺後,可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為3,140平方公 尺;另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3規定: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 區內之一宗土地,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 者,須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則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案,以99年9月10日函,准就其中登記設 廠面積之3,140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 請上訴人就核准更正編定部分之土地,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測量登記,自無違誤。㈡上訴人援引之內政部89年9 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及91年12月2日台(91) 內授中辦字第0910017913號函,均係針對實施建築管理前未 依法領有使用執照之情形所作解釋,惟上訴人已依法領有使 用執照,自不適用前揭2函釋。至於內政部82年4月20日台( 82)內地字第8205055號函,係指夾雜於丁種建築用地範圍 內之土地,始得依規定申請更正編定,惟上訴人係申請將窯



業用地與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故亦與該函釋 意旨不符。又參照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30 083號函釋意旨:窯業雖為工業之一種,但其為土地使用型 態與一般工業有異,且為取得製造磚瓦原料往往變更原有地 形,故窯業用地另列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外,以便管制等語, 可見窯業用地之編定係與一般工業性質有別,窯業用地與丁 種建築用地之關係至為特殊。故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 築用地,既經內政部89年函釋有案,自應優先適用該函,上 訴人引用之上述內政部函釋,於本件並無適用。又被上訴人 曾限期請上訴人洽樹林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99年9月10 日函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辦理地籍分割測 量登記,上訴人卻逾期未將相關資料送被上訴人審認,致被 上訴人無從辦理後續更正編定事宜,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並無不合。㈢至被上訴人92年1月2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047402號函,核准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 橫溪段溪北小段95-12、95-125(分割自95-6地號)地號等2 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 地,係因該2筆土地之地上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 管單位核發之69建字第2945號建照執照及70使字第4076號使 用執照,經被上訴人確認位於核准申請之基地範圍內,且規 劃為全筆建築使用,故與本件上訴人欲申請由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以該案例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亦屬無憑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內政部89年 函釋:「依本部訂頒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4規定:『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⑴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 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⑵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 效期間者。⑶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 』本件倘經查明符合上開規定,得准予辦理更正編定。至其 更正編定範圍,係以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 廠登記之設廠面積為準」,經核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其掌 理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之職權,就可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 土地必須符合之條件及編定之範圍,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之 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亦未限制人民權利或增 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援用。 從而,可知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經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或興建之工廠已依規 定辦竣工廠登記者,其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



設廠面積,得准予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若該工 廠用地原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者,應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㈡本件上訴人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 並經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另依上訴人領得之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68使字第1720號使用執照所載,上訴人 之工廠係興建在6-1、6-3及9-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3,402平 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以99年9月10日 函,就上開廠房面積3,402平方公尺,扣除已為建築用地面 積262平方公尺後之3,140平方公尺土地,核准更正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而否准上訴人就其餘土地所為更正編定申請, 另請上訴人就上開核准更正編定部分,洽樹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後,將相關土地登記圖簿資料送被上訴 人續辦更正編定事宜,與「作業須知」及內政部函釋意旨相 符,自無不合。㈢上訴人雖主張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 非僅以建物實際面積為準,應包括法定空地、出入通道、道 路、水溝,故上開使用執照登載上訴人廠房之實際面積及法 定空地面積,均應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係就上訴人申請土地更正編定 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 效果,故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雖因未記載救濟期間,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相對人自處分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者,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上訴人在收受 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後,僅於99年11月1日提出申請書, 主張該函否准其就登記設廠用地以外之法定空地所為更正編 定之申請,顯然有誤等語,此外別無其他對該函表示不服之 行為;且上訴人自陳該99年11月1日申請書,僅係就被上訴 人99年9月10日函否准更正編定之土地,重新提出申請,並 非對該函提出訴願(見原審100年9月28日及100年11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既 未於收受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該函所為行政 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力,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予以變更 或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即上訴人僅得就登記設廠面積 之3,140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對於兩 造均產生拘束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所為上 開行政處分確定後,始以上述理由,爭執該行政處分否准其 就非登記設廠用地所為更正編定之申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自非有據。㈢再者,被上訴人99年9 月10日函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6-1地號及19-1地 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依前引「作業須知」第 9點第2款說明3規定,應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



正編定。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 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第85 條:「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 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等規定,可知分割登記 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被上訴人並非分割登記之權責機關 ,是上訴人應向地政事務所依法申請,由其實地測量後,分 割出更正編定部分,被上訴人始得繼續辦理更正編定事宜。 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函內,已告知上訴人應就經核准 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之3,140平方公尺土地,洽樹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後,將相關土地登記圖、簿資料 ,送被上訴人續辦更正編定事宜;因上訴人遲未辦理,再於 99年10月22日去函上訴人,限其應於函到15日內辦竣地籍分 割測量登記,並將資料送被上訴人辦理後續更正編定事宜, 逾期將予全案駁回;復於同年11月5日再度發函上訴人,促 其儘速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事宜,然上訴人仍未補正 ,被上訴人始於99年11月27日作成原處分,將上訴人系爭申 請案全部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將系爭申 請案中,前經被上訴人以99年9月10日函核准更正編定為建 築用地部分亦予駁回,顯然違法云云,並無足採等由,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4規定:「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⑴經依法領有工業 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⑵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 在有效期間者。⑶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⑷ 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⑸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 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 使用者。」是依作業須知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 「水溝」等土地,得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舉輕以明重之 法理,則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 辦竣工廠登記者,得編為丁種建築用地應包括「廠房」及「 法定空地」,始符立法意旨,原審判決認內政部89年函釋「 ……更正編定範圍,係以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 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為準」,未逾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亦 未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云云,自有違誤。㈡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就上 訴人於99年6月18日申請土地更正編定之事件所為准駁之決 定,上訴人不服嗣於99年11月1日提出申請書,被上訴人99 年11月25日函覆本案可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40 2平方公尺,且載明復上訴人99年6月18日申請書,而上訴人



不服該函提出訴願,顯係針對99年6月18日就系爭事件申請 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不服被上訴人函復本案可更正編 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3,40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準此, 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原審判決遽認該函所 為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力,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予 以變更或撤銷,容有誤會云云。
六、本院按: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訴願及行 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 ,並因該處分之存續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 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經查,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將系 爭13筆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 同區丁種建築用地13筆土地,經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就 上開廠房面積3,402平方公尺,扣除已為建築用地之6-3地號 (面積262平方公尺)後之3,140平方公尺土地(即6-1地號 及19-1地號),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否准上訴 人就其餘土地所為更正編定申請,因上該函未記載救濟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該函送達後1年 內得聲明不服,而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1日提出申請書申復 ,然其目的在於對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更正編定之土地部分提 出申請,並無提起訴願程序之意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行準 備程序時闡明在案(見原審卷第91頁、第103頁),則上訴 人99年11月1日之申請書即不能認屬訴願法第57條所規定之 「視為提起訴願」,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提出申請 書,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覆本案可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面積為3,402平方公尺,且載明復上訴人99年6月18日申請書 ,則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訴願,顯係針對99年6月18日就 系爭事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不服被上訴人函復 本案可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3,402平方公尺之行政 處分,其於1年內已提起訴願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上訴 人復未對上該函表示不服,則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之行 政處分之內容即告確定。㈡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 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 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 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 序,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訂定之「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3規定:「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 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 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 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 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本件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函已告知上訴人應就經核准更 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之3,140平方公尺土地,洽樹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後,將相關土地登記圖、簿資料, 送請續辦更正編定事宜,因上訴人遲未辦理,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原審詳為論述不採之事 由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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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