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陳清吉
陳清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參 加 人 李敏寬
李淑媛
李敏政
李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租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稱臺 北縣五股鄉○○○段1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出租人即參加人訂有「北股五字第10號」租約,系爭土地位 於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臺北縣五 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98年6 月5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惟協調結果未能達成終止租約 之共識,該重劃會遂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 函請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參加人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於99年7月28日以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 租、佃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調,被上訴人即以99年9月8日府地 籍字第0990866164號函檢送協調會議紀錄於租、佃雙方,並 於捌、協調結果載明:「協調不成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請承租人於99年9月22日前逕向地主領取補償 費共計新臺幣10,982,279元整,若逾期未領取,則請出租人 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後,檢附提存書等文件函送本府辦理租 約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惟上訴人不同意協調結果,逾期 未向參加人領取該補償費,參加人遂依規定辦理提存並檢具 相關證明,於99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09910006 00號函復參加人(並副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
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收回耕地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耕地租約,自 應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上訴人。該 條款所稱「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係指重劃會邀 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之時間點,與承租人得行使請求補償 費權利之時間無關。若不依此解釋,則出租人於協調終止租 約時不出席,即視為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協調不成立,承租 人將永遠無法行使該權利,顯有謬誤。是參加人應依據「獎 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補償費 方式,補償上訴人新臺幣19,244,000元。被上訴人同意參加 人以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之計算方法,提存補償上訴人 ,並准允終止耕地租約,自屬違法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 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 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3分 之1補償者,其時間點應是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 ,其要件應是出承租人雙方經協調同意終止租約;倘協調不 成,租約即應按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 記。本件於此階段耕地租約既未能依法註銷,參加人自無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補償承租人之義務。是本件參加人 於重劃完成後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 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 協調不成立,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同條例第77條 規定之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上訴人逾 期不領取該補償費,參加人依規定提存並檢具相關證明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憑以准參加人辦理收回耕地,及函請臺北 縣五股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變更租約及臺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塗 銷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字樣,應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李敏雄陳稱與上訴人在重劃期間內進行 協調時,上訴人堅持要系爭土地,惟參加人不同意,故始終 無法達成共識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所稱之「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
的」,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係指「一、重劃後未 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次按「獎勵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後分配土 地者,有關耕地租約之處理乃先以協調方式為之,此階段承 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出租人請 求補償。惟出租人自可選擇是否同意以此項補償之方式在重 劃階段與承租人達成終止並辦理註銷租約,如出租人不同意 ,不論是拒不出席協調會或出席而表示不同意致協調不成, 重劃會即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 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斯時租約即轉載至重劃後分配之土 地上而繼續存在。則租約既未能在此階段依法註銷,出租人 自無補償承租人之義務,待重劃完成後,出租人如依其他事 由主張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其補償標準自應另依相關規定辦 理。查本件經重劃會於98年6月5日業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未 果,遂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函請登記機關 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換言之,上訴人及參加人在此 階段既因協調不成而無法終止並註銷租約,原租約即轉載至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上,參加人自無補償上訴人之義務,上訴 人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嗣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 耕地,則相關補償費之標準自應依同條例第77條之規定辦理 。又參加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且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 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是本件亦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尚無適用同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補償費標準可言。上訴人主張於重劃完成後,仍應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補償費之標準云云 ,要非可採。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 、第7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依同條例第76條規 定申請終止租約後,旋召開協調會,因雙方協調不成,再依 同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標準計算上訴人應領之補償,並 通知上訴人領取,嗣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參加人依規定辦 理提存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 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明文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承租 人可選擇之權利,非出租人可選擇之權利,原審判決逕為相 反之認定,將使「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形同具文,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
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直 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費,不 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 的者,並於實施重劃當時依規定註銷」為要件,原審判決逕 為相反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重劃會成立時,上訴人 事實上已無法占有該耕地為耕作,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之「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要件,經上訴人提 出請求,被上訴人本應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為計算補償 費之基準,被上訴人不採取之,原審判決僅引其陳述,而未 令其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七、本院按: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第1項)出租 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第2項)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 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 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 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 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次按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 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 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復按「獎勵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 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 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 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 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協 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 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㈡經查,系爭土 地並未經被上訴人以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 的而逕為註銷其上之租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 自不能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為請求,上訴人 主張重劃會成立時,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占有該耕地為耕作 ,符合「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要件,其得逕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請求補償云云,不足採信。㈢又依「 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租人得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者,依「獎
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前揭規定,以重劃會於分配土地結果 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並協調同意 終止租約為要件,如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 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經辦理租約 標示變更登記後,該租賃關係則繼續存在於重劃後分配之土 地上,承租人不得依上該規定,請求出租人補償。經查,本 件參加人於重劃後選擇分配土地,且系爭重劃之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期間自98年3月9日至同年4月8日止,重劃會於98年6 月5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不成立等情,亦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則依前述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請求參加人補償。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獎勵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仍不足採。㈣從而,參加人 以系爭土地業經編為建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6日召開協調會,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調,再依同條例第77 條第1項之規定標準計算上訴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上訴人 領取,嗣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參加人依規定辦理提存後, 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收回並 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洵無不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