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252號
TPAA,101,判,252,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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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 台塑工業園區8號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8-03, 下稱操作許可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遭民眾檢 舉該廠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99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及99年10月 20日10時30分許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曼寧公司)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其輕油裂解程序( M01)製程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之排放管道(P016,下 稱系爭排放管道)(原裁處書記載為高架燃燒塔P016)中央 控制系統(DCS之中央控制主機)於99年10月19日16時廢氣 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30,445.1137N㎥/hr(即36.2N㎥/sec) ,超過操作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設計量限值87,480N㎥/hr( 即24.3N㎥/sec),核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原裁處書漏載第2項)規定 ,並經被上訴人認定符合同法第82條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之 情形,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第1項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另雲林縣環保局因 民眾於99年12月22日再次檢舉該廠排放黑煙,經派員督同台 灣曼寧公司人員於99年12月22日10時前往稽查,發現其輕油 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之系爭排放 管道(P016)(原裁處書漏植P016)該日7時廢氣流量連線 數據高達103,075.9682N㎥/hr(即28.6N㎥/sec),超過操 作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設計量限值87,480N㎥/hr(即24.3N



㎥/sec),亦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原裁處書漏載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 6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 服上開2件裁處書,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系爭排 放管道操作許可證之最大製程廢氣排放量為161.9N㎥/sec, 雖無煙燃燒設計量為24.3N㎥/sec,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之申請表格原本並無無煙燃燒設計量之欄位, 此欄位為雲林縣環保局要求增列,係適用於工廠正常開、停 車之操作情形,表示在製程所排放之廢氣排放量在0~24.3N ㎥/sec範圍內,工廠可確保不會產生黑煙,而高架廢氣燃燒 塔之製程廢氣排放量係適用於非正常操作(如工安事故緊急 狀況)情形,表示在製程所排放之廢氣排放量在0~161.9N㎥ /sec仍屬安全操作範圍內,超過24.3N㎥/sec之無煙設計量 時工廠可能會產生黑煙,端看所排放之物質組成而定。本件 高架燃燒塔之廢氣排放既係因設備故障於非正常操作狀況所 致,則其廢氣排放量自應依操作許可證所載之製程廢氣排放 量據以判定是否依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此為操作許可證排 放流量設計值之存在目的。而99年10月19日之廢氣排放量為 36.2N㎥/sec,尚未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可之最大廢氣排放量 161.9N㎥/sec;另99年12月22日之廢氣排放量為103,075.96 82N㎥/hr(即28.6N㎥/sec),亦未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可之 最大廢氣排放量161.9N㎥/sec,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高架燃燒 塔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應有誤解,類似事件,有環保署 100年5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00042310號作出原處分撤銷之訴 願決定可資參照。㈡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 嚴重影響附近區域空氣品質之行為,應有明確證據足以判定 ,方能成立。而是否嚴重影響附近區域空氣品質,應以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條及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之規定作為判斷基準 。惟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事故情節及污染程度均屬重大而從重 裁罰,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客觀事證,其處罰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廢氣排放量超過2倍以上之情形依裁罰準 則裁罰20萬元,該案應為被上訴人所為通案之裁量標準,並 非僅只適用於上訴人;本案超標較少之情況,反而逕依情節 重大及污染程度重大(主張A=3)裁罰,忽視先前所為之 裁量標準,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從重裁處而有 不當之差別對待,足徵被上訴人有濫用裁量之事實,應認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構成違法。㈣本件99年12月22日事故



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 修所致,對於此一情形上訴人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 定於發生後12分鐘即向雲林縣環保局通報,並依規定於24小 時內完成修護及於1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上訴人既已依規定 通報,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30日 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本件亦應免予處罰。㈤ 99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22日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空 氣品質測站(下稱空氣品質測站)下風處斗六、台西、崙背 等區域空氣品質測站10月17日-23日及12月20日-25日資料顯 示並未有異常現象發生,且99年10月19日異常當日其空氣品 質監測網資料顯示更低於同年12月22日所發生之異常事件, 反遭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 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作成裁罰100萬元之處分,原 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環保 署100年6月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103號、100年7月1日環署 訴字第1000015459號)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12月15日府 環空字第0993610334號、100年1月18日府環空字第10036644 4號裁處書)。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之操作許可證 (管制編號:P0000000)中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登載 項目中無煙燃燒設計量為24.3N㎥/sec,此欄位乃依上訴人 申請操作許可時所提出之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來登載 ,該無煙燃燒設計量代表當廢氣燃燒塔排放量超過該無煙設 計量時無法及時處理廢氣而產生黑煙,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於操作許可證中登載之。而上訴人所提 未超出許可證核可之最大廢氣處理量161.9N㎥/sec(即9,71 4N㎥/min)與本件處分無關。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19日 及同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報案六輕工業區廢氣燃燒塔排放黑 煙,被上訴人派稽查人員分別於99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22 日稽查上訴人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99年10月19日稽查時發 現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 )排放大量黑煙;另同年12月22日上午7時0分稽查時,發現 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 與被上訴人之流量連線資料數據其廢氣流量高達103,075.96 82N㎥/hr,超過許可證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87,480N㎥/hr (即24.3N㎥/sec),上訴人99年10月19日之違章行為符合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有關情節重大之認定,依裁罰 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並無不當。另上 訴人99年12月22日違章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 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之規定,



且因上訴人該廠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 數共2次,依裁罰準則附表計算應處罰鍰60萬元,均依法處 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處分99年12月22日另案裁 罰20萬元部分,因該另案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累積次數共1次,即:2×1×1×10萬元=20萬元,故應處 罰鍰為2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 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 得」免依本法處罰,已授權被上訴人行使行政裁量權,本案 被上訴人經裁量後認為無法因上訴人完成該條因應措施而免 予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在 於上訴人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未依許可證 規定之內容操作、被上訴人裁罰之金額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及是否可適用同法第77條予以免罰之規定?㈠本件上 訴人所屬麥寮二廠(烯烴一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經雲 林縣環保局巡查人員於99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前往該廠進 行一般巡查,發現因B-300(裂解氣壓縮機)及壓縮機(B-6 50)異常,致該廠廢氣緊急排至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之 排放管道(P016、P018),廢氣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30,445. 1137N㎥/hr(即36.2N㎥/sec),平均流量27.1N㎥/sec;翌 日即99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雲林縣環保局再派員督同台灣 曼寧公司人員至該廠稽查同年月19日民眾陳情廢氣燃燒塔排 放廢氣乙案,稽查結果以該廠於前1日下午(即99年10月19 日16時)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 )之系爭排放管道(P016)(原裁處書記載為高架燃燒塔P0 16)中央控制系統(DCS之中央控制主機)廢氣流量連線數 據高達130,445.1137N㎥/hr(即36.2N㎥/sec);另雲林縣 環保局因民眾於99年12月22日再次檢舉該廠排放黑煙,經派 員督同台灣曼寧公司人員於同日10時前往稽查,發現其輕油 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之系爭排放 管道(P016)(原處分漏植P016)該日7時廢氣流量連線數 據高達103,075.9682N㎥/hr(即28.6N㎥/sec)等情,均超 過操作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設計量限值87,480N㎥/hr(即24 .3N㎥/sec),並有操作許可證、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 巡查紀錄工作單、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 可稽,上訴人就上開檢測值均不爭執,足堪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廢氣排放量超過上訴人操作許可證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 24.3N㎥/sec之違章事實。㈡關於上訴人99年10月19日之違 章事實部分:1.上訴人雖爭執本件高架廢氣燃燒塔之廢氣排



放係因其設備故障於非正常操作狀況所致,則其廢氣排放量 應依操作許可證上製程最大廢氣排放量判定是否依操作許可 證內容操作,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22日2 次稽查上訴人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所測得之廢氣排放量 均未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可之最大廢氣排放量161.9N㎥/sec, 至於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之違反項目即「無煙燃燒設計量」係 適用於工廠正常開、停車之操作情形,非適用於本件非正常 操作之情形云云,惟按「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 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 、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 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 「(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 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 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 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 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 、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 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 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 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 放。」為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 、第4條所明定。可知,廢氣燃燒塔原本僅係應用在緊急狀 況、開停車、歲修等非正常操作、排放量大,有造成工業安 全、污染環境或危害民眾疑慮時,始得使用之緊急處理裝置 ,並非運用於工廠正常開、停車情形,此與上訴人前揭主張 已有所差異。又操作許可證規範之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 量,主要係為確保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短時間 釋放之廢氣處理過程,不致因燃燒不完全,排放黑煙污染環 境;換言之,一旦超出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而排放黑 煙時,一方面不僅說明工廠內應已發生緊急狀況等非正常操 作情事,他方面也說明廢氣燃燒塔無法立即消耗瞬間產生之 廢氣量,致因燃燒不完全之排放而勢必污染周匝環境。2.次 查,本件上訴人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2次稽查當時,並 未陳報有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等非正常操作之狀況,且 系爭操作許可證之無煙燃燒設計流量規定乃「瞬時間容許」 之最大量,與廢氣燃燒塔「最大廢氣處理量」二者管制目的 並不相同【廢氣燃燒塔所表明之排放流量設計值為161.9N㎥ /sec(即9,714N㎥/min),就如同電腦主機硬碟容量,用以



表示該機器可承受而尚不至於損壞機器本體之最大容量,此 即廢氣燃燒塔之「最大廢氣處理量」;至於無煙燃燒設計量 ,則是指該機器可處理之廢氣不至於污染附近環境之最大功 率值,換言之,如超出無煙燃燒設計量,機器排放之黑煙固 然將造成污染,但尚未影響機器本體之運作功能】。本件被 上訴人因係稽查上訴人麥寮二廠(烯烴一廠)高架廢氣燃燒 塔瞬時間容許之廢氣排放量,故其適用之標準乃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應無違誤。申言之,被 上訴人所需查處者為機器排放之污染量,而非該機器是否仍 在正常運作範圍,自無須判別機器排放之廢氣量是否已超出 其最大廢氣處理量。況且主管機關所以管制固定污染源,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意旨,原本即為防制空氣污染, 否則又何需於操作許可證中,於廢氣燃燒塔規範最大廢氣處 理流量外,另規範「無煙燃燒設計量」。上訴人未究明二者 規範目的之差異,執詞爭執,並不可採。3.再者,若如上訴 人主張本件廢氣排放量標準應為操作許可證上「排放流量( Q)」判定161.9N㎥/sec,而非「無煙燃燒設計量」24.3N㎥ /sec,則以上開2數值相差達7倍以上,以本件上訴人99年10 月19日16時經稽查結果,其廢氣流量連線數據為130,445.11 37N㎥/hr(即36.2N㎥/sec),超出「無煙燃燒設計量」24. 3N㎥/sec標準達10N㎥/sec以上(依照上訴人主張所稱,僅 超出管制值約1.18倍),且依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所呈現該 高架廢氣燃燒塔排放之黑煙已屬大量,除冒出火光外,並瀰 漫廠房上方之半面天空,若認仍須達到上訴人主張7倍以上 之非正常操作之「排放流量」值161.9N㎥/sec,豈非須致廢 氣黑煙瀰漫程度,始可要求上訴人改善,此顯與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 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有違。況且,操作許可證之「無煙 燃燒設計量」之欄位,係表示在製程所排放之廢氣排放量在 0~24.3N㎥/sec範圍內,工廠可確保不會產生黑煙,此亦為 上訴人於起訴主張中所是認,而本件依現場拍攝照片清楚可 見,由上訴人工廠之高架廢氣燃燒塔中已排出大量黑煙,顯 為超出上開「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證明。至上訴人所引用環 保署100年5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00042310號訴願決定見解, 其個案情形與本件未盡相同,且為個案見解尚不得拘束本院 ,尚難比附援引。4.至上訴人主張依空氣品質測站下風處斗 六、台西、崙背等區域空氣品質測站10月17日-23日及12月 20日-25日資料顯示並未有異常現象發生,本件99年10月19 日之稽查結果,竟遭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 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事由,裁處最



高額100萬元罰鍰,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云云。然按「 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 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 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 ,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條第7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所屬麥寮二廠 (烯烴一廠)於99年10月19日16時經被上訴人派員稽查結果 ,廢氣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30,445.1137N㎥/hr(即36.2N㎥ /sec),超出操作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設計量限值87,480N ㎥/hr(即24.3N㎥/sec)達10N㎥/sec以上,故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連續排放大量黑煙之時間,認定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之空氣品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稱 之情節重大,尚無不合。雖依99年10月19日當日空氣品質測 站下風處斗六、台西、崙背等區域空氣品質測站資料顯示並 未有異常現象發生,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 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 染源者,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並依主管機關核 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則本 件上訴人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99年10月19日既經被上訴 人稽查結果,於16時之廢氣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30,445.1137 N㎥/hr(即36.2N㎥/sec),超過操作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 設計量限值87,480N㎥/hr(即24.3N㎥/sec),依法即應受 罰,自無須以附近空氣品質測站所測得之資料亦須同有測得 異常現象始可裁罰;再者,空氣品質受到污染物排放量和大 氣擴散條件(大氣穩定度、氣候、風向、風速、地形)等因 素影響,再查,上訴人麥寮二廠(烯烴一廠)附近空氣品質 測站距離該廠均有一段距離(最近之麥寮站距離上訴人麥寮 二廠西南方都有7.9公里,真正位於其下風處之台西站更差 距達14.7公里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地圖1份附原審卷可 證),因廢氣黑煙會隨空間距離之散佈而逐漸稀釋,且亦須 考量當時上開大氣擴散條件等因素之影響,均可能造成該測 站所測得之空氣品質資料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在該工廠內 自主監測所得數據不同之結果,故上訴人所提出在斗六、台 西、崙背等區域空氣品質測站之量測值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一 事,自無法反證對附近居民之健康無任何危害及未對附近環 境及空氣品質造成影響。㈢關於上訴人99年12月22日違章事 實部分:1.另按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第1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



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 ):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基此,依據 裁罰準則計算,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10時稽查上訴人麥 寮二廠(烯烴一廠)時,發現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 )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與被上訴人之流量連線資料數 據於該日上午7時其廢氣流量高達103,075.9682N㎥/hr,超 過許可證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87,480N㎥/hr(即24.3N㎥ /sec),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 法第56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之規定,且因上訴人該廠發 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共2次(即99年10 月19日及同年12月22日),依裁罰準則附表計算應處罰鍰為 3×1×2×10萬元=60萬元(A×B×C×10萬元),並限於10 0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當,上訴人雖主張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6條,污染濃度達150%,A=2;未達150%,A =1;本件裁罰係A=3,應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裁罰 ,而裁處書係依同法第56條云云,乃上訴人就裁罰準則附表 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2.上訴人另爭執本件99年12月 22日事故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 或不當維修所致,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完成通報 、修復、提出報告等程序,應免予處罰云云。惟按「固定污 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 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 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 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 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 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 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7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所規定。準此,必以防制設施 因「故障」致違反管制規定,且該公私場所應於故障後及時 採取報備及其他防制措施,始得免罰。否則若不問原因,祇 要業者發現固定污染源排放超過標準,即可以因已向主管機 關通報獲得免罰,將使空氣污染之防制目的破壞殆盡,並非 上開免罰規定之目的。本件環保異常通報單明載事故發生時 間為99年12月22日5時13分,嗣雲林縣環保局於99年12月22 日10時至上訴人廠區稽查,該局遲至99年12月22日18時36分 始收到上訴人上開通報單傳真,有上訴人異常通報單可證, 是上訴人所稱其已依規定時限報備云云,即不可採。3.再依 首揭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



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之「故障」,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41條之規定,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 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亦非故意或人為疏失 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語。 而由本件上訴人99年12月22日事故之通報資料顯示,其異常 狀況記載原因為「因乙炔氫化反應器R-451入口控制閥TC-4 185-2 SOV異常引發前端製程壓力升高」,其修護(因應) 方法:「1.立即開大蒸氣吹驅量,以避免黑煙排放。2.更換 控制閥TC-4185-2 SOV與調整控制器開度已恢復穩定。」未 來防止方法:「避免再次發生上述情形,已透過加強設備自 主巡檢,發現異常立即改善處理。」等語,有上訴人99年12 月22日異常書面報告書可稽,由上開報告書所載內容之結論 可知,該次異常之主因是該廠乙炔氫化反應器R-451入口控 制閥TC-4185-2 SOV故障,須更換新品,並調整控制器開度 ,應屬定期安全巡察未確切落實而發生安裝不良之個案,則 該項異常原因顯非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 免之功能失效,而係組裝或安裝不良所致。揆諸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 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定 之故障原因,而無該條免罰規定之適用。4.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本件99年12月22日另案以廢氣排放量超過2倍以上 之情形裁罰20萬元,本案超標較少之情況反而依情節重大處 罰,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烯 烴一廠於99年12月22日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之規定,裁處罰鍰60萬 元,乃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處分99年12月22日另案裁罰20萬元部分,因該另案發生日 (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共1次,即:2×1×1 ×10萬元=20萬元(A×B×C×10萬元),故應處罰鍰為20萬 元,自無上訴人主張欠缺合理正當理由情事等,為其判決理 由之基礎,而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99年 12月15日府環空字第0993610334號及100年1月18日府環空字 第100366044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 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 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1項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 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 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 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第1項)。」「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 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 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 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1.故障發生後1小時 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 止操作。3.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6 條第1項、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關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 乙節,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該函誤載為第44條)已明訂 :『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 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 不良者,不適用之。』即其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 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 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 ...」復經環保署95年6月30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 環保署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 級機關統一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所為解釋性 規定,觀其內容,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無違,核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㈢查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具有固定污染源,且領有「輕油裂解程 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8 -03號),復參以該許可證上記載其經核准之項目,包括: ⒈高架廢氣燃燒塔(編號:A001),其中「無煙燃燒設計量 」之設置條件為「24.3N㎥/sec」。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立法理由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 提高生活品質,則上訴人既經核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自須在該許可證上所載之設置條件下操作,始能達到防制空



氣污染之立法目的。依此,可知上訴人系爭燃燒塔之排放管 道其操作條件「無煙燃燒設計量」應符合「24.3N㎥/sec」 之許可標準,上訴人之操作如有未依該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 之內容者,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查該許可證內經核准之內容 ,其中關於「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記載,其設置條件既經明 載為「24.3N㎥/sec」,顯屬對於「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設 置條件,其首重前提為「無煙燃燒」,之後始有每秒燃燒排 放量「24.3N㎥/sec」問題,亦即上訴人系爭許可操作排放 管道必先符合「無煙燃燒」之條件,次再檢驗其無煙燃燒是 否符合「24.3N㎥/sec」之許可排放量;若已屬「有煙燃燒 」,即與「無煙燃燒」之條件未符,又無煙燃燒設計管制值 應為「87,480N㎥/hr」,如系爭管制之排放管道廢氣流量逾 越此管制值者,均屬未符管制排放污染源之目的,即生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裁罰之結果。本件經查,上訴人99年10月19日16時及同 年10月22日10時遭被上訴人稽查結果,其廢氣流量連線數據 ,前者為130,445.1137N㎥/hr(即36.2N㎥/sec)、後者為 103,075.9682N㎥/hr(即28.6N㎥/sec,仍超過許可之無煙 燃燒設計管制值87,480N㎥/hr)之違章,且依當時(99年10 月19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排放管道之黑煙已屬大量,除冒 出火花外,並瀰漫廠房上方之半面天空,均為原審本於職權 調查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因認高架燃燒塔廢氣流量前後 兩次經檢查結果,已超過原許可證所載之無煙燃燒設計量24 .3N㎥/sec,均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 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結果,核屬有據,其認事 用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操 作許可之最大製程廢氣排放量為161.9N㎥/sec,雖無煙燃燒 設計量為24.3N/sec,該無煙燃燒設計量係適用於工廠正常 開、停車之操作,但本件因裂解氣壓縮機軸封油瞬間低油壓 引發連鎖保護而跳車,瞬間製程壓力超出原操作壓力,而有 大量廢氣經釋壓閥排放至高架燃燒塔,可能產生黑煙,與操 作許可所載符合,並無未依操作許可操作之情形發生等語, 忽略上述系爭排放管道經稽查結果,除均有超過許可之無煙 燃燒設計管制值87,480N㎥/hr情形外,另有排放瀰漫廠房上 方半面天空大面積黑煙之情形,所稱既與原審查證之事實有 忤,尚欠客觀,委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廢氣排放量為161.9N㎥/sec,原處分所 載兩次違章,一次為36.2N㎥/sec,一次為28.6N㎥/sec,均



未逾越該項許可之排放量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係就上訴人應依操作許可證所載內容操作所為之規範,核與 同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 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 最大處理容量。」之規範不同,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 條及第24條第2項情形,分別有處罰之規定,為同法第56條 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此所違反者,係原經核准之操作許 可證關於「無煙燃燒設計量」24.3N㎥/sec之操作內容,係 針對該特定設備可處理之廢氣不至於污染附近環境之最大功 率值為管制,乃「瞬間容許之最大量」,目的在維持附近區 域空氣品質之完好正常,不因系爭排放管道等設備之存在而 影響當地人民之生活空氣品質,與所稱最大廢氣排放量161. 9N㎥/sec,為系爭排放管道燃燒塔之「最大廢氣處理容量」 ,尚屬有異,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另按「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 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他嚴重影 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 第7款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因所屬麥寮二廠(烯烴一廠 )於99年10月19日16時經被上訴人派員稽查結果,廢氣流量 連線數據高達130,445.1137N㎥/hr(即36.2N/sec),綜合 觀察:①污染排放超出許可範圍之大小,達10N㎥/sec以上 ,②污染排放時間之長短,③污染排放連續情形,④污染排 放黑煙是否大量(黑煙已屬大量,除冒出火花外,並瀰漫廠 房上方之半面天空,有如上述)等情;再者,空氣品質受到 污染物排放量和大氣擴散條件(大氣穩定度、氣候、風向、 風速、地形)等因素影響,而本件上訴人麥寮二廠(烯烴一 廠)附近空氣品質測站距離該廠均有一段距離,最近之麥寮 站距離上訴人麥寮二廠西南方都有7.9公里,真正位於其下 風處之台西站更差距達14.7公里,則考量因廢氣黑煙會隨空 間距離之散佈而逐漸稀釋,且當時上開大氣擴散條件等因素 ,上訴人雖提出在斗六、台西、崙背等區域空氣品質測站之 量測值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一事,尚難以證明上開污染排放對 附近居民之健康無任何危害及未對附近環境及空氣品質造成 傷害等情,始據以判斷上訴人之污染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 區之空氣品質,因認本件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 所稱之情節重大,業已整體綜合客觀審酌相關重大情節,核 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於下風處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資 料顯示,並無違反空氣品質之事實,且本件排放期間並未影



響雲林地區之環境空氣品質,仍維持環境所能容許之程度等 語,容有誤會,亦委無足採,仍難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排放管道違 章行為裁處罰鍰之計算式,除審酌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 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 罰鍰裁罰。」並分別引載在判決書中外,亦於判決理由中詳 述其採認該等計算式為合法之內容,其中A(污染因子)= 1.0-3.0(倍),乃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 自行裁量之數據,並非未予載述,縱有未使用上訴人所稱說 明「A=3之依據」情形,惟尚不足以影響其採認上開計算式 為合法之結果,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再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僅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上訴人關於 故障之定義,逕以「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定之故障 原因,而無該條款免罰規定之適用」,違背公開辯論原則等 語。惟查,原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詢問被上訴人「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不可預見情 形,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亦即若屬人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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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