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247號
TPAA,101,判,247,20120315,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曾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蔡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鴻文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於本 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郭蔡文,並據其提出行 政院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院授人力字第1010022932號 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緣上訴人原任臺北市市場處(更名前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技士,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辭職,嗣於98年8月5日參 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工務員甄選,經被上訴人函詢臺北市市場 處得知,上訴人曾受申誡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惟上訴人未 依徵才公告於履歷內詳實紀錄,被上訴人審酌後於98年8月 27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 選,嗣經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在案。而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以其獲通知錄用 等為由,多次陳情詢問報到日期等事宜,被上訴人先後以98 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 第0980018086號及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函 復均略以,是否錄取,須依行政程序陳報,並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核定後,始屬生效,並以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 980050280號函重申前揭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 號函之意旨。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失業給付金,被上訴人再以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 80019602號函向上訴人說明該次甄選作業經過,並副知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上訴人不服前揭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 0018911號函,於98年10月6日提起訴願;又於98年10月27日 表明對前揭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 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 0980050280號及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等4



件函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 議及決定,而均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意旨,被上訴人於98 年8月3日至98年8月11日間數度電話通知上訴人考試、錄取 、傳真離職前相關資料等,暨原處分之5件函文,均係被上 訴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故系爭被上訴人錄取之通知及本件原處分之5件函文,均屬 行政處分。至於被上訴人錄取通知之行政處分,係對上訴人 有利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無爭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爭執前述『電話通知』為行政處分,實已逸脫本件爭 訟範圍」云云,顯有誤解。㈡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原服務單 位即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詢洽,得悉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及 96年6月,分別遭申誡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為由,逕向民航 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此除與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應由用人 機關完成初審及面試作業後,彙整製作簡歷及評分表,送民 航局人事室完成資格覆審,並經民航局召開甄審會審議,奉 局長核定後方能發布派令之行政程序完全不符外,且被上訴 人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之法源依據又何在。質言 之,被上訴人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毫無法律根 據,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自非合法。是以,原處分之5件 對上訴人不予錄取之函文,除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外,更有 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㈢本件除上訴人就遭原服務機關為 記過2次之處分,上訴人毫不知悉外,上訴人於原服務機關 任職期間受有多次獎勵,足見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於原服 務機關任職期間受有多次獎勵之有利情形,亦完全知悉。況 且被上訴人就前開其向上訴人原服務單位即臺北市市場管理 處詢洽得悉之結果,顯屬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準此,被上 訴人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或同法第9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4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等規定,通知上訴人並許上訴人陳述意見。就上訴 人於原服務機關任職期間受有多次獎勵之有利情形,更應加 以一併審酌,始符前揭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惟被上訴人並 未如此,顯徵被上訴人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除 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及第102條等規定外,更大悖公平原則至明。㈣依最新之 被上訴人透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為網路徵才廣告,於資格 條件中已增訂有關「未曾受公懲會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 品行端正,具服務熱忱者。」一項,此為上訴人應徵時所無



,兩相比較下,更可證明上訴人於應徵時,並無以未受公懲 會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等條件之限制,詎被上訴人於通知錄 取上訴人後,竟又以向上訴人原服務單位即臺北市市場管理 處詢洽,得悉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及96年6月,分別遭申誡 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為由,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 ,被上訴人此舉不僅與其所訂徵才廣告之資格條件內容規定 ,完全不符外,更大悖誠信原則。㈤本件上訴人歷經被上訴 人各項資格審查、筆試、口試暨通知錄取,上訴人亦多次回 電被上訴人確認錄取事宜,上訴人並辭去民間企業原職,職 是上訴人在二度取得被上訴人錄取通知及依人事審定程序後 擔任公務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 護。被上訴人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 提報甄選,亦有違誠信原則。㈥上訴人乃經銓敘部審定五等 年功八級合格之公務人員,既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 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之「消極資格」規定,並業經被上訴人 合法錄取通知,被上訴人自應依法任用上訴人。再者上訴人 屬中、高年齡非自願性失業,自98年8月20日離職迄今失業6 個月餘;期間向「勞工就業輔導處」登記求職,均無法覓得 工作;致生活陷入困頓,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其計算式為:依現行公務人員給付表,應自98年 8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委任五等年功八級薪俸新臺幣( 下同)31,455元、加給18,350元,合計49,805元,至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任用止。本件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5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法有據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 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 086號、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98年10月2 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 80019602號函)暨被上訴人應依法任用上訴人為委任第五職 等機械工程工務員及被上訴人應自98年8月20日起,按月給 付上訴人五等年功八級薪資49,508元至依法任用為止。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 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98年9月 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 980050280號、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函均 係針對上訴人歷次陳情內容,說明是否錄取,係按作業程序 規定,須依行政程序陳報,並奉民航局核定後,始屬生效, 故此僅係甄選作業相關規定與作業程序之單純事實說明(即 觀念通知),並未對上訴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何況,上訴人亦未因系爭5函文而有任何權利義務受影響



,是系爭5函文確非行政處分,至為灼然,上訴人以系爭5函 文為行政處分提起訴訟,顯有誤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本件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於法不合。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1 日間「數度電話通知」,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進而主張此等「電話通知」為行政處分云云,然該等「電話 通知」僅係通知上訴人通過面談與筆試,並非告知錄取上訴 人,易言之,被上訴人所為者係單純事實描述之觀念通知, 顯非行政處分,確無疑義。縱令前述「電話通知」為行政處 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倘上訴人確擬爭執前述 「電話通知」為行政處分,且意欲請求予以撤銷,上訴人亦 應就此等「電話通知」先行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再者,上開通知內容既未告知上訴人已獲正式錄取,上訴人 何以僅憑通過筆試與面談,即自行認定當然已獲被上訴人錄 取,此顯屬上訴人個人之臆測與誤解,實無可採。末查,然 如上訴人僅以「電話通知」作為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 自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尚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 錄取上訴人,該通知屬有利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云云,委無足 取。㈢上訴人於報名提出人事資料時,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提 供過去獎懲資料有關資訊,顯已違反被上訴人人事甄選公告 要求參與甄選者提供「最近5年考績通知書及獎懲等資料影 本」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甄選工務員之職務,工作項目係辦 理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契約管理及機械零星改善工程,均涉工 程採購事項,故甄選程序自應更加謹慎,同時對於參與甄選 人員之品格操守亦將特別重視。上訴人所刻意隱匿之重大懲 戒資料,乃被上訴人初審階段應予慎重斟酌者,上訴人怠於 提出,造成被上訴人初審作業發生嚴重錯誤,因而不得不緊 急撤回已向民航局提出之人事初審資料,此實為上訴人違反 前揭公告規定所致,倘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知甄選程 序所憑資料有誤仍不得撤回,豈非要求被上訴人坐視上級機 關依據不實資訊作成錯誤判斷,顯非合理。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5函文對上訴人不予錄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云 云,實無理由,蓋上訴人蓄意隱匿其曾遭臺北市建設局記過 之懲處紀錄,而未依徵選公告於報名時提供5年內完整獎懲 紀錄,亦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是其信賴亦不值 得保護。同理,上訴人隱匿重要資訊不為提供,其所為自始 已違反誠信在先,嗣後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先前任職之臺北 市市場管理處後,始知悉上訴人另有隱匿資訊故不提供,因



此,被上訴人按此事後知悉之資訊,向上級機關民航局撤回 上訴人之人事初審資料,乃針對上訴人違反誠信之行為所採 取之補救措施,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㈣被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完整獎懲資料後,已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個人資歷條 件及過去獎懲資料,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事項均予一併審 查,非僅斟酌上訴人未據實陳報之懲戒紀錄,故被上訴人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公平原則可言。至被上 訴人向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之人事初審資料,僅為內部行政作 業,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效力,尚非行政處分,是自無提供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即令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之人事甄審 案為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因被上訴 人撤回上訴人人事初審資料,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人事資 料及其遭臺北市建設局記過之懲戒處分所為,事實已臻明確 ,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 違法可言。㈤上訴人主張其乃經銓敘部審定5等年功8級合格 之公務人員,且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12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被上訴人依法應予任用云云,同 屬對於行政機關人事任用程序之誤會,此亦可證諸銓敘部86 年10月24日86臺法二字第1531018號函釋,「...各機關 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故任用與 否,係屬任用機關首長權責」自明。另被上訴人於人事甄選 公告中已載明「工作項目:辦理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契約管 理及機械零星改善工程。...」,是未來任用人員須負責 工程採購與廠商履約管理,然上訴人曾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行為,並因此遭記過處分,且於本件甄選程序中,蓄意 隱匿此項資訊,致被上訴人未能充分審查其資歷,是上訴人 雖有服公職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視具體情況,本於用人機 關需要,決定是否任用,要無違法可言。㈥被上訴人99年8 月9日至99年8月20日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事求人機關徵才系 統所刊載之甄選公告,雖於資格條件中,設有「未曾受公懲 會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品行端正,具服務熱忱者」,係因 該甄選職務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之高階公務員,且擬任 之職稱為幫工程司,故對於資格之要求自屬較為嚴格,而上 訴人參與甄選之職務僅為工務員,是條件設定原有不同,不 容混為一談。次查,被上訴人向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之人事初 審資料,係因上訴人未遵守本件甄選公告關於「...意者 請檢具...最近5年考績通知書及獎懲等資料影本」之規 定,經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原服務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後 ,查明其另有二次申誡與二次記過之紀錄未據實提供資料, 且曾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情,並非以上訴人曾受懲戒



處分。否則,如被上訴人係以「未曾受公懲會懲戒處分或行 政處分」作為本件甄選工務員之條件,則僅以上訴人自行提 出之獎懲紀錄,累計申誡已達四次,被上訴人先前自不可能 仍向民航局提出上訴人之初審資料,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 無可採。㈦上訴人另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 主張被上訴人應予任用,並自98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49, 805元至任用上訴人為止云云,然關於上開主張之法律與事 實基礎為何,均未說明,是其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請求 錄用為工務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5件函文(被上訴人98年9 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 80018086號、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98年 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98年10月20日桃站人 字第0980019602號函),予以拒絕,被上訴人雖稱其僅具有 用人機關之初審權限,錄取與否須經民航局核定,始生效力 ;惟參諸本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前開函文均係 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核屬否准錄用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系爭5件函文, 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云云, 容有未洽。㈡上訴人原任臺北市市場處技士,於93年5月7日 辭職,嗣於98年8月5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工務員甄選,經 被上訴人函詢臺北市市場處得知,上訴人曾受申誡2次及記 過2次之處分,惟上訴人未依徵才公告於履歷內詳實記錄, 被上訴人審酌後於98年8月27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撤 案不提報甄選,嗣經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 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核無不合。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 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甄選程序之資訊,並非錄取上訴人之處分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於答辯書中自認:『...本站 維護組於同年8月6日電話聯繫,通知上訴人已通過筆試及面 談...』」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引文字之完整內容為「 ...本站維護組於同年8月6日電話聯繫,通知上訴人已通 過筆試及面談,惟是否錄取,應依行政程序報陳民航局辦理 。」況上開通知內容既未告知上訴人已獲正式錄取,上訴人 僅憑通過筆試與面談,即認定當然已獲被上訴人錄取,尚非 有據。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向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之初審資料 ,不符作業程序與作業原則等規定云云;按作業程序及作業 原則,乃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人事甄選之主要程序規定,而該 等甄審程序步驟之踐行,均有賴於參與甄選人員提供完整且 正確之資訊,如其確有錯誤,用人機關自得本於權限予以撤



回,否則其坐視上級機關依據不實資訊作成錯誤判斷,自非 法之所許。㈣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甄選公告誠實提供5年內 獎懲資料,致被上訴人初審所憑資料有誤,被上訴人經審酌 各該情事,因而向上級機關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人事初審資料 ,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 原則之情事。㈤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完整獎懲資料後 ,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個人資歷條件及過去獎懲資料,對於上 訴人有利與不利事項均予審查,並非僅斟酌上訴人未據實陳 報之懲戒紀錄,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公平 原則之情事。㈥被上訴人向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之人事初審資 料,係用人機關初審程序之內部行政作業,尚未對外作成錄 用與否之行政處分。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 件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人事初審資料,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 之人事資料及其遭臺北市建設局記過之懲戒處分所為,事實 已臻明確。是以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 法可言。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務員甄 選,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未依徵才公告於履歷內記載受處分 之紀錄,乃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先後來函請求錄用為工務員,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否 准錄用,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向民航局申請 撤案不提報甄選,核無不合,則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依法 任用其為委任第5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及應自98年8月20日 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等年功八級薪資49,508元至依法任用 為止,即非有據,為無理由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無任何法律依據下,逕向民航 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顯已大悖依法行政之原則。詎原審 竟在無調查任何證據下,即盡信被上訴人片面所言,並認被 上訴人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嗣經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 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核無不合云云,原判決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再者 ,原審以被上訴人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後,嗣經民航局暨所 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云云為由,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並無不合之依據,惟 經上訴人細繹本件全部卷宗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所附 證據後,並無發現前開原判決作為依據之所謂「民航局暨所 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之相關函文或 資料,更遑論提示給上訴人表示意見。職故倘若並無前開所 謂「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



」之相關憑據,原審卻以之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縱有之,而未提示給 上訴人表示意見下,逕以之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亦與 判決不備理由無異。準此,原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㈡ 原審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本應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 所屬全姓督導到庭訊明,以釐清事實真相,詎原審在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下,即以被上訴人片面之書狀內容為:「.. .本站維護組於同年8月6日電話聯繫,通知上訴人已通過筆 試及面談,惟是否錄取,應依行政程序陳報民航局辦理。」 為由,即率予認定上訴人已獲通知錄取之主張,並非有據云 云,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2項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 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甚明。㈢原審認定有關上訴人所接 獲之電話錄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惟誠如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95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示,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 他方式為之,且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 服之文字而有異。職是有關上訴人所接獲之電話錄取通知確 係行政處分,並不因其以電話為之,而有所不同,原審認定 有關上訴人所接獲之電話錄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除 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95條第1項所規定暨司法 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外,原審就其所認定,亦無任何隻 字片語說明理由,職故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㈣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曾 授權胞弟收受獎懲紀錄暨被上訴人亦無令上訴人陳述意見下 ,原審以與本件毫無關係之上訴人胞弟曾替上訴人簽收服務 證明書為由,逕認上訴人隱匿重大懲戒資料,造成被上訴人 初審作業發生嚴重錯誤,被上訴人審酌各該情事,因而向民 航局撤回已提出之人事初審資料,應係上訴人違反前開公告 規定所致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㈤本件上訴人所應徵之機械工程工務員一職,徵人 公告中並無應徵者未受懲戒處分為資格之限制條件,此由99 年間被上訴人就相關職缺徵人之公告,已將應徵者須未受懲 戒處分,作為資格之限制條件者即明。可見上訴人應徵前開 職務,並無未受懲戒處分之資格限制,除被上訴人應受原徵 人公告規定之拘束外,上訴人亦受原徵人公告規定之信賴保 護。然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更未說明理由,原判決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七、本院查:
(一)按:
1、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 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 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2、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77年8月5日公布):「提起訴 願,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 政處分之定義,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 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另「被告官署就系爭土地不合 逕為移轉登記之規定,以及所以未能辦理之事實,通知原 告,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顯於原告權 益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提出訴願及 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乃於事隔兩年之後,又請求逕為 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前項通知說明無法辦理,核其所敘 述之理由,與前案所據以拒絕原告請求逕辦移轉登記之理 由相同,尤不能視為另一新的消極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 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 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 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 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 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 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分經本院著有54年判 字第277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稽。再「被告官署該 項...號函所為拒絕原告請求依『原案』准其...輸 日之消極處分,在原告為不服之表示前,已因法定訴願期



限之屆滿而告確定。其後原告雖曾反復多次為同上之請求 ,被告官署亦每次答復,重申拒絕之意思,但其性質,係 就同一事件,重申其維持原消極處分之意思,不能認為有 新處分之存在。...」,亦經本院57年判字第320號判 例理由闡釋甚明。
3、綜合上開訴願法(行政程序法)、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 意旨可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而所稱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 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或行政機關就人民所為同一事件 反復之請求多次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不因該項敘述 、說明或嗣後多次對同一事件重申維持原處分之答復,而 生任何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 行政爭訟。
(二)次按:
1、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至第5條依序規定:「公務人員之陞 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 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 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 、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 人才。」「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 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本法所稱公 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陞任較高之職務。 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 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 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 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 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因配 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職務 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 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 員。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 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 (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 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 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第2項)各機 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 資格條件辦理之。(第3項)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 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 高者,排序在前。(第4項)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 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 定之。(第5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 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第8條、 第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 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 (選)相關事宜。(第2項)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 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第3項)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 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 (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 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 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 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 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 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 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 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第2項)機關首長對前 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 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 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最近二年內曾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 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最近一年考績(成) 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 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任現職不滿一年 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㈠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 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 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㈡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 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㈢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情形。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 ,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 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 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



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依法停職期 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第15條、 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 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 本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0條授權 訂定)第3條、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五條第二 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 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 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 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 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 (第2項)...。(第3項)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 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 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 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 起算。(第3項)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 項公告內載明。」「(第1項)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標 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 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第2項)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 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 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 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第 7條、第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機 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 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 議主席。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 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 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委員之任期一年,期 滿得連任。(第2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 ,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 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 ,由機關首長圈選之。(第3項)第一項票選,應採普通 、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 ,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選務人員 應嚴守秘密。(第4項)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5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 件之出席人數。(第6項)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 ,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 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7項)甄審 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但依本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 不得合併。」「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陞遷候選人 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陞遷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之排定。機關首長交 議事項之研議。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其他法規明 定交付審議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 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 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 冊: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 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 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 所具資格條件或積分高低造列。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