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232號
TPAA,101,判,232,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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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曾望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浚昌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改制前 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17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埤子頭段134 地號,下稱系爭1759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鑑 界,發現該土地實際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880 平方公尺相差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遂以98年6月11日高市 地楠二字第0980006794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詳加檢算結果,仍為79 7平方公尺無誤,乃於98年8月19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並於 同年月25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00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通知上訴人換發權利書狀。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 98年6月11日及同年8月25日函文,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 以99年3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16059號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 上訴人查明相關事實後,於99年4月30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 990005045號函通知上訴人仍維持處分。㈡上訴人另於98年9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17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埤子頭段133-1地號,下稱系爭175 8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該土地實 際面積為35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相差7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遂以98年10月19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 2441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上訴人不服,提出 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5日函復上訴人,系爭1758地 號土地須俟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核准 後始得依規定辦理更正。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8日以高市地 楠二字第0980013728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准予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線更正 ,嗣經輔助參加人於99年5月11日以高市地政二字第0990007 480號函復被上訴人:「…本案請貴所再詳予檢算,如係實 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及原面積 計算錯誤所致,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 」嗣經被上訴人詳加檢算結果,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仍為 356平方公尺無誤,乃於99年5月20日辦竣地籍圖經界線及面 積更正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90006083 號函通知上訴人換發權利書狀。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99 年4月30日及5月25日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先後就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 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先後更正該2筆土地登記面積及系爭175 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經上訴人多次申請複印重測時相關書 件,查明登記面積係重測時重測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地籍 重測,造成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符、與鄰地界址標示不符 、界址數目及位置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於重測成果公告時申 請異議複丈,當時辦理異議複丈之機關,未依法製作複丈圖 、計算面積及製作重測異議複丈處理報告表,以不實之異議 複丈結果通知書告知上訴人複丈結果並無錯誤。多年後,被 上訴人逕為更正登記面積,更不理會上訴人舉證重測時諸多 程序及測量錯誤之證據。㈡訴願決定對系爭1758及1759地號 土地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量是否合於法定先後程序乙節,未 依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及本院判決意旨核認程 序是否違誤,僅就被上訴人答辯內容抄錄「本案重測成果之 公告期間為66年4月1日至4月30日,而面積計算表之填載日 期為同年2月12日,其已接近成果公告日,按辦理地籍圖重 測作業期間約為1年,依經驗法則及合理推算,相關地籍調 查、實地測量及面積計算等作業,均已在地籍調查表及面積 計算表所載日期之前完成」乙節,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觀其 訴願決定之意旨,應是指重測時地籍調查、實地測量及面積 計算等作業均已在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所載日期之前完 成,故合於法定程序,其認事用法違背土地法第44條及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所定之先進行地籍調查再辦理界址測 量及計算面積之法定次序。㈢被上訴人更正上訴人系爭土地 之面積,係重測時面積計算表之計算數據係偽造、更正地籍 線係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不符。因此,地籍調查表、測量 原圖之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其內容是 否真實,訴願機關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為合理之判斷。㈣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藉以更 正面積及地籍線之地籍調查表及測量原圖,因重測程序違法 、重測機關調查人員所製作據以作為地籍圖重測根據之地籍 調查表所記載內容有不實及記載錯誤之情形,而測量原圖亦 有不實及量距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自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調查事證。又行政機關作成裁 量處分者,應就其處分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要件,負舉證之 責。本件上訴人業已舉證重測程序違法及測量錯誤之處,非 僅有被上訴人所稱面積計算錯誤之處而已,被上訴人未就程 序合法、測量無誤加以舉證,卻一再以不實、前後矛盾及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詞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 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㈤本件爭點在於系爭1758及1759地 號土地於66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未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所定之程序辦理,以致造成現今諸多測量錯誤之情形, 被上訴人實無法補正界址不一致、地籍線不一致、地籍調查 表與重測後地籍圖不一致等重大瑕疵,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及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重測處分,再依地籍圖 重測程序補行地籍調查及測量,以資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面積 及1758地號地籍線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界址已由上訴人 於66年3月3日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蓋章確定,該地區之地籍 調查均係在65年間已著手辦理,當時重測機關已依規定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並非上訴人所稱「未 通知上訴人」。㈡相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 到場指界之日期,因各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日期不同,故地籍 調查表上所填指界日期各有不同,倘整個重測區土地數千筆 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日期皆須一致,依理論及經驗法則, 則顯不可能。又依上訴人訴願書所言無法自行設立界標,因 未設立界標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得依鄰地界址暫定 之,且當時上訴人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一致,對土 地界址雙方均無爭議,並先後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認定 ,依規定據以實地辦理測量,重測成果已公告確定,可見當 時辦理重測作業之程序無違法及不當。㈢本件重測成果之公 告期間為66年4月1日至4月30日,而面積計算表之填載日期 為同年2月12日,其已接近成果公告日,按辦理地籍圖重測 作業期間約為1年,依經驗法則及合理推算,相關地籍調查 、實地測量及面積計算等作業,均已在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 算表所載日期之前完成,故上訴人所稱「未依地籍測量程序 辦理地籍調查」,亦不足採。㈣本件土地重測公告期間之異



議複丈申請之法令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 其複丈費雖係依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條規定繳 納,惟地政事務所受理異議複丈申請後之處理程序,係依上 開地籍圖重測實務辦理,尚與該土地建物複丈規則之規定不 同。故本件高雄市政府於重測公告期間受理上訴人之異議複 丈申請後,僅發給「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 而未發給「複丈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非上訴人所稱「 未依法辦理異議複丈」。㈤上訴人申請系爭1759地號土地複 丈,被上訴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以重測 後之地籍圖辦理複丈,經實地複丈後檢算面積,發現系爭17 59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880平方公 尺相差83平方公尺,惟系爭1759地號土地面積不符係因重測 時原測量計算面積錯誤所致,即純係技術引起者,為符實際 ,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並無不合;另上訴 人申請系爭1758地號土地複丈,被上訴人亦依據上開規定以 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複丈,經實地複丈後發現地籍圖之地籍 線與地籍調查表部分記載不一,檢算實際面積為356平方公 尺,與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相差7平方公尺,惟系爭1758地 號土地面積不符係因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部分圖、地不符 ,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期使圖、地相符,報經輔助參加人 核准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 地面積及地籍線及系爭1759地號土地面積,有無違法?茲分 述如下:㈠據原審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檢測系爭土地重測 結果,依原審卷附該中心之檢測成果圖及檢測報告書記載: 「…(三)1、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 域係左南段1758地號土地位置,其中1-2-3-4-5連接實線係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所更正之地 籍圖經界線,更正前地籍圖經界線係27…28…29…5連接點 線。經查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上開經界物 之牆壁實地仍存在,而樁位已不復存在,經檢測高雄市楠梓 地政事務所99年6月複丈時實地所設立之樁位1(鋼釘)、3(噴 漆)、4(噴漆)、6(塑膠樁)、7(塑膠樁)、8(鋼釘)、9(鋼釘) 、10(鋼釘)並核對後,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之地 籍圖位置相符。2、左南段1758地號土地重測後原登記面積



為363平方公尺,以電腦讀取辦理地籍圖更正前之地籍圖界 址點坐標計算面積為350平方公尺,與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相 差1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規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9年5月11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9000748 0號函辦理更正地籍圖後,更正登記之面積為356平方公尺, 經檢算該筆土地更正後地籍圖之面積,與更正登記之面積相 符。3、左南段1758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其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應係測量之錯誤 ,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四 )1、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係左南 段1759地號土地位置,經查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 所記載之樁位已不復存在,經檢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8 年5月複丈時實地所設立之樁位7(塑膠樁)、8(鋼釘)、9(鋼 釘)、12(鋼釘)、13(鋼釘)、14(鋼釘)並核對後,與重測後 地籍圖位置相符。2、左南段1759地號土地重測後原登記面 積為880平方公尺,以電腦讀取地籍圖界址點坐標計算面積 為797平方公尺,與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相差83平方公尺,超 出容許誤差規定。經計算地籍圖之面積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 務所更正後登記之面積797平方公尺相符。3、左南段1759地 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登記面積與地籍 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而前揭檢 測情形及結果,復據檢測人員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福利陳 明在卷,足認系爭1758地號土地,其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 載不符部分為測量錯誤所致;另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揆諸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 行要點第20點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界線與 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 分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暨系爭 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面積計算錯 誤,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合。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7 4號解釋意旨,可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時, 該增減面積之事實,既經重測機關予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 人,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救濟,是若無 人異議而公告確定,則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易言之,地籍測量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



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則土地重 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依上開解釋意旨,對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查,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 理地籍重測時,上訴人曾於同年3月3日到場指界,被上訴人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公告30日(即 自6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上訴人於上開重測結果公 告前,即對該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 複丈結果,並無錯誤,乃於66年3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複 丈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因上訴人對前揭地 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未再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公告 期滿確定後,於66年11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 情,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地籍調查表、改制前高雄市政府66年 3月30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29930號公告、重測土地申請異議 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系 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有未 通知上訴人地籍調查及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未依地 籍測量程序辦理地籍調查,未依法辦理異議複丈等重測程序 錯誤等語。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屬改制前高 雄市政府所為前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行政處分 是否違法之問題,上訴人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前,固得提起行 政爭訟,惟若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重測 後已確定之土地經界仍有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僅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不得嗣後 再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又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得由被上 訴人逕為更正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能執前揭事由作為請求被 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線),維持其原登 記面積之依據。㈢又上訴人主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 土地重測有以下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 一致之測量錯誤:①依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 之界標類別及略圖所示,系爭1758地號土地的D點(16.鐵釘 )與1759地號土地的A點、1633地號土地的F點(8.木樁)應 是共點,卻有不同的界標類別。又系爭1758地號土地的F點 與1757地號土地的D點應為共點,惟1758地號土地為「16.鐵 釘」,1757地號土地卻是「因臨未登錄地,無法指界,同意 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再查東側面臨既成道路之1755、 1808地號土地北側皆為「因臨未登錄地,無法指界,同意依 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②1633地號土地之E點界標類別為



「8.木樁」,1758地號土地之E點界標類別為「16.鐵釘」, 1634地號土地之D點界標類別為「13.參照舊地籍圖」。惟依 公告後之地籍圖來看,上開界址點應是共點,卻有不同界標 類別。③163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註記為「13.參照舊地籍 圖」,調查人員處理日期竟然是重測成果公告後之日期,依 埤子頭段舊地圖與地籍調查表本地號形狀核對,形狀完全不 符,界址點亦不符合等語。惟查,系爭土地66年地籍圖重測 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之經界物及樁位,除系爭1758地號土 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物即該調查表略圖所示F-G-A之 牆壁實地仍存在外,其餘樁位已不復存在,已如前述(詳見 前揭國土測繪中心檢測成果圖及檢測報告書),則上開地籍 調查表縱有上訴人主張之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同一界址點界 址標示不一致情形,除上開仍存在經界物(牆壁)經複丈及 檢測證實確有測量錯誤之情形,已經被上訴人報經輔助參加 人核准予以更正外,其餘樁位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致無從查 證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否因前述同一界址點界址標 示不一致,而發生測量錯誤之情形,且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 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之情形,亦非屬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誤,自 不得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 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1758及1759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及舊地籍圖,北邊僅有3處曲折 界址點,但重測後公告地籍圖卻發現北邊有4處曲折界址點 ,造成地籍調查表與公告地籍圖不符之情形,有地籍調查表 界址點數及位置與測量原圖不一致之測量錯誤等語。然查, 上訴人主張上開重測前、後地籍圖曲折界址點不同之原因, 乃因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該2筆土地 之共同地籍線,於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備註欄均註記:「 …所有權人已併為使用,無法指界,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 指界逕為施測」等語,則該地籍線位置縱偏東或偏西,因其 東、西側土地同屬上訴人所有,並不影響其他南(同段1760 地號)北(同段1633地號)相鄰土地之面積;據本件地籍原 圖上鉛筆線及註記之情形所示,測量人員於重測當時確有至 實地使用測量儀器(平板儀)進行測量,並用鉛筆繪註方向 線及距離,而該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逕為施測系爭1759地 號土地與其西側1758地號土地之共同地籍線結果,核認2筆 土地之共同地籍線應向1758地號土地偏移,則該地籍線與北 側同段163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交點並未位於曲折界址點上 ;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 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



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及地籍 原圖所示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堪予採信。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及位置與測量原圖不 一致,亦難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 籍圖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之依據。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與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不一致,從系爭1758及 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來看,南側之界址點數是4點,然 而176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北側地界址點卻是D、E兩點一直 線,造成兩條地籍界線不符,因此,176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 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調查表有界址點及地籍線不 一致之情形等語。查,依被上訴人99年6月18日複丈完竣之 成果圖,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除左、右各一界址點外 ,中間尚有設立一紅色圓形塑膠樁,而該樁位為地籍原圖分 幅交接處之界址點,有地籍原圖可證,以肉眼觀之,系爭17 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似仍為一直線,又該界址點縱有極些微 向下曲折之情形,惟其因係向下曲折而非向上曲折,並不會 因此減少1758地號土地之面積;又按系爭1758、1759地號土 地及其南側同段176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1759 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共有3點(即C-D-E)、系爭1758地號土 地南側界址點共有2點(即A-B),其中系爭1758地號土地之 B點與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C點為共點,而該點對南側同段17 60地號土地而言,為地籍線相交點並未位於曲折界址點;又 經參照舊地籍圖同段176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758、1759地 號土地交界之界址點為2點(即D-E),同段1760地號土地重 測當時之界址僅至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D點,並非上訴人所 述延伸至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E點,準此,上訴人與同段176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重測當時指界之界址點亦無二致, 該地籍圖有關系爭2筆土地南側地籍線之正確性並無疑義等 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之被上訴人99年6月 18日複丈成果圖、地籍原圖、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系爭土 地及同段1760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分析圖所示相符,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相 鄰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不一致,亦難作為請求被上訴人 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 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重測時重測機關未實地測量,且實 地亦無相關樁位之痕跡云云。然查,據本件地籍原圖上鉛筆 線及註記之情形所示,測量人員於重測當時確有至實地使用 測量儀器(平板儀)進行測量,並用鉛筆繪註方向線及距離 ,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辦理重測迄今已逾34年,除系爭17



58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物即該調查表略圖所示 F-G-A之牆壁實地仍存在外,其餘樁位已不復存在,本件重 測因時間已久遠,原為配合重測所設置樁位,因人為破壞或 因其他原因而滅失,在所難免,尚難僅憑實地已無相關樁位 之痕跡,即認定重測時重測機關未實地測量,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非可採。㈤又上訴人主張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圍牆屬 於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依圍牆外側界線更正地籍圖, 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但更正後此段原地籍圖及實地 約4公尺的截角卻僅剩不到1公尺,此係被上訴人未依地籍調 查表略圖界址點之原意及共點的關係更正(如言詞辯論意旨 狀附件24的E點),因A點往南延伸到C,而B點並未同步往南 修正,卻往西延伸,產生未依照地籍調查表更正之情形云云 。查,經測量系爭1758地號土地實地圍牆現況為1-2-3-4( 詳見國土測繪中心檢測成果圖),地籍原圖為F-G-A(地籍 調查表F-G-A記載為「2內」,即圍牆屬系爭175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地籍調查表A-B記載為「16.鐵釘」,被上訴 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辦 理更正該地籍線,僅能更正F-G-A地籍線為F-2-3-A,方符合 當時重測時三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圍牆屬系爭1758地號土地 所有人指界之意旨;至上訴人所訴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圖 南側與西側地籍線於西南角有長約4公尺之截角(即實地圍 牆現況2-3-4),因圍牆現況3-4已超過地籍原圖圖線甚多, 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對於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760地號土地經 界A-B之記載為「16.鐵釘」(非「2內」),自無法如上訴 人所訴應依實地圍牆及重測三方指界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 點關係及原意(圍牆外)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760地號 土地相鄰之地籍線,被上訴人依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原意 僅能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802-1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 (即地籍線F-G-A更正為地籍線F-2-3-A),則系爭1758地號 土地西側界址之地籍線更正後,自與重測時相關之地籍調查 表部分內容不同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國土測 繪中心檢測成果圖及系爭1758地號地籍調查表等附卷可資佐 證。參以若按上訴人主張之方式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 地籍線,將使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均往南移 ,而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尚無證據證明有何 測量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㈥綜上所 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被上訴人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 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 積不符部分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 ,暨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面



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本院查:
㈠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 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 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 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定有明文。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 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 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依上揭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可知,複丈發現錯誤者,除 符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係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外;其餘複丈發現錯誤情形,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又按「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亦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 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175 8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前363平方公尺,更正後356平方公尺 )及地籍線;更正系爭1759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前880平方 公尺,更正後797平方公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查,原判決關於本件爭點據原審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檢測 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依原審卷附該中心之檢測成果圖及檢測 報告書所載檢測結果以系爭1758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其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應係 測量之錯誤,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 錯誤;又系爭1759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 。而前揭檢測情形及結果,復據檢測人員即國土測繪中心技 士蔡福利於原審10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在卷(見 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3頁--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



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除面積計算錯誤外,證人並補稱地籍 經界線之更正,亦係原因之一),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 符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 參加人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暨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單純之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 正登記,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 上訴人曾於同年3月3日到場指界,被上訴人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結果,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公告30日(即自66年4月1日至 同年月30日止),上訴人於上開重測結果公告前,即對該重 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複丈結果,並無 錯誤,乃於66年3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複丈結果及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因上訴人對前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系爭1758地號重測前面積375平方公尺,重測 後面積363平方公尺;系爭1759地號重測前面積887平方公尺 ,重測後面積880平方公尺),未再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公 告期滿確定後,於66年11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測量並無確定人民 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則 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依上開解釋意旨,對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自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及被上訴人依首揭 規定所為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測量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地籍重測事 證明確,惟原審未判定是否違法,即認定被上訴人依此違法 且無證據力之測量原圖,更正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非屬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要求被上訴人 更正地籍線,顯有以不合理的衡量為裁判基礎之違法情形; 又本案爭點為重測時重測機關未依法通知並會同雙方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指界,產生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不一致 、位置不一致等錯誤情事;惟原審致國土測繪中心函及鑑定 單位之檢測報告書,僅就重測結果地籍圖、面積是否與被上 訴人鑑界成果相符進行檢測,原審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爭



執之事項進行鑑定,並依此鑑定結果推論「…登記面積與地 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原審及鑑定單位 未依本案爭執事項進行鑑定,故此鑑定成果無法做為「由其 原來地籍調查表反映至地籍圖上並無問題」之證據。原審事 實認定已有理由矛盾且有證據能力之問題,且將調查證據所 得之證據資料,透過推理,而形塑待證事實之過程中,其推 理本身已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 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其未到場指界,亦未設立界標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或地方習慣暫定之。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 為認定。」,為內政部6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640380號令 公布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3條所明定;又相鄰 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日期不必然 相同,故地籍調查表上所填指界日期各有不同,倘整個重測 區土地數千筆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日期皆須一致,依理論 及經驗法則,則顯不可能。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 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 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司法院 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 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 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 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土地重測結果既 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 開解釋意旨,對界址仍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確認 經界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 測時,上訴人曾於同年3月3日到場指界,被上訴人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結果,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公告30日(即自66年4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上訴人於上開重測結果公告前, 即對該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複丈結



果,並無錯誤,乃於66年3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複丈結果 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因上訴人對前揭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未再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公告期滿確 定後,於66年11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重測後已公告確定之土地經界仍有爭執,揆諸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僅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不得嗣後再主張地政機關原重測程序有誤,應予 變更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又本件據原審法院就系 爭土地於66年間重測結果實施檢測,確認其重測結果地籍圖 及面積是否與實地相符乙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檢測系爭土 地重測結果,依原審卷附該中心之檢測成果圖及檢測報告書 (附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記載:「…(三)1、圖示 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係左南段1758地號 土地位置,其中1-2-3-4-5連接實線係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 所99年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所更正之地籍圖經界線,更正前 地籍圖經界線係27…28…29…5連接點線。經查66年地籍圖 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上開經界物之牆壁實地仍存在, 而樁位已不復存在,經檢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6月 複丈時實地所設立之樁位1(鋼釘)、3(噴漆)、4(噴漆)、6( 塑膠樁)、7(塑膠樁)、8(鋼釘)、9(鋼釘)、10(鋼釘)並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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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