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
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 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 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三號被告 俞少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聲 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淨重0 ‧0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