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169號
TPSV,101,台聲,169,2012030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朱高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福本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年三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