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262號
TPSV,101,台抗,262,20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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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高清和
      高水汀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阿奎等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五號,下稱第五四六五號裁定),提出異議,經該院於一○○年五月三日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七四號,下稱第七四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阿奎前執上開法院九十年度執丑字第一三一四四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二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行後,所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製作成分配表,通知再抗告人及各債權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實施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再抗告人於該分配期日前,對黃阿奎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中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信義稅捐稽徵分處)之表列債權,聲明異議,經各該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後,再抗告人已另件對其等提起分配異議表之訴。經(就無異議部分)實施分配後,雖尚有餘額四百二十萬三千三百零八元應發還予再抗告人高清和,惟因黃阿奎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漏列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聲請補充執行。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亦於前開分配期日後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就其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萬一千一百十九元等債權,為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乃就該餘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製作成另一分配表,並通知再抗告人及債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實施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可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實施第二次分配之標的,與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實施之第一次分配者不同,非第一次分配之續行。且經高清和本人及再抗告人高水汀之代理人吳文鉅之妻,分別收受分配表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指稱未受分配表之送達云云,並無依據。又信義稅捐稽徵分處及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於收受上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製作(定於同月二十日實施分配)之通知及分配表後,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更正於同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並通知再抗告人及各債權人。惟再抗告人收受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反對之陳述,經執行法院將之通知信義稅捐稽徵分處及健保局後,因各該債權人未於十日內提出對再抗告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原仍應依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實施分配。然因信義稅捐稽徵分處嗣於一○○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表示有重覆列計地價稅之情形,而扣除重覆列計之地價稅,有利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執行法院乃依職權,於一○○年一月二十日再行更正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並檢附該分配表,通知再抗告人及債權人,表明於分配表送達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即按該再行更正之分配表實施分配。則執行法院所踐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第七四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分別具狀為陳述,實係不服執行法院所為更正分配表之執行程序,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因而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第五四六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等詞。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七四號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先後三次之具狀,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為反對意見之陳述,第七四號裁定竟認同第五四六五號裁定,以伊之所為係屬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駁回伊之反對陳述,並不適法。原法院駁回伊對第七四號裁定之抗告,亦屬違背法令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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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