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257號
TPSV,101,台抗,257,20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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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百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光男
代 理 人 姜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定拍賣條件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於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執桃園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五八號支付命令、同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債務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通公司)等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就仁通公司所有詳如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所示桃園縣新屋鄉○○段一二二一號土地及同段五○二建號等二十棟建物,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查封登記。百倫新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倫新業公司)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謂「本案查封標的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路二九六號建物全部,陳報人早於抵押權設定之際,即與債務人仁通公司定有租賃契約,‧‧‧上開建物全部於查封前已由陳報人占有使用中」,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具狀表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予仁通興業公司(並經設定抵押權在案),雙方並約定借貸利息為月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七.二),每月利息為二十二萬二千元,並以此抵銷其原應給付之每月租金二十二萬二千元」。嗣執行法院指定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拍賣最低價為一億五千四百五十一萬元,拍賣條件註明「本件標的物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百倫新業公司占有,租賃期間自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無人應買。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再指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行第二次拍賣,拍賣最低價為一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八千元。債權人渣打銀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執行命令除去抵押權義務人仁通公司、姜仁通、欣優越公司與第三人百倫新業公司、百樂遊戲場、禾城網路、天下文化廣場書局、廖回春藥房就坐落如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權,並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百倫新業公司對之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駁回,百倫新業公司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百倫新業公司提起再抗告,復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裁定駁回,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始具狀稱其與仁通公司之租賃關係成立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本件不得命拍定後點交,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三份為憑。惟再抗告人與百倫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古光男,雖再抗告人與百倫新業公司為不同法人,然再抗告人對百倫新業公司前已執相同事由陳報與仁通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債務人姜仁通古光男、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仁通公司與古光男、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仁通公司與再抗告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仁通公司與百倫新業公司分別簽署之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租賃標的物範圍(甲方所有房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二九六號等仁通綜合通商大樓,地上一樓為公用大廳電梯出入口,地上二至九樓、地下一至二層,及各店鋪停車場等)、租賃期間(三十年,自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等事項均屬相同。查一物以出租一人為原則,否則應區別不同人之承租範圍。古光男身兼再抗告人與百倫新業公司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古光男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於八十四年開始承租,因為六樓經營 KTV,有一段時間停業,出租人沒有辦法開發票給再抗告人,所以把發票開給百倫新業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百倫新業公司與仁通公司訂定租約等語,堪信再抗告人與仁通公司間之舊租約,業由百倫新業公司與仁通公司另訂新租賃契約取代。而百倫新業公司對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對同一事由再予爭執,難認有理由。再抗告人主張其向仁通公司承租者為五○二、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建號部分云云,惟依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古光男於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筆錄中之陳述,再抗告人承租之部分僅為五○六建號(即六樓),其餘五○二建號為百倫餐廳承租、五○七至五○九建號為百倫新業公司承租。至五○四、五○五、五○七、五○八及五



○九建號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百倫新業公司再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復執相同理由主張承租人係再抗告人非百倫新業公司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本件拍賣條件為點交,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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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倫新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