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246號
TPSV,101,台抗,246,20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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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黃清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澤銘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全字第三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澤銘主張:伊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銘珍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抗告人則係銘珍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伊得行使監察權,請求抗告人交付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簿冊供伊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詎伊屢經請求均未獲置理,又先後二次拒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派之檢查人查閱銘珍公司簿冊,且銘珍公司之財務報表涉有商業上登載不實情形,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足見抗告人藉此阻撓伊行使查閱帳冊權利,俾爭取時間銷毀帳冊。伊唯恐附表所示簿冊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簿冊為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已據其提出銘珍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林清輝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台北橋郵局存證信函、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民事判決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簿冊,因訴訟程序費時致法定保存期限於本案審理期間次第屆至而有銷毀之虞;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辯稱銘珍公司所有九十二年以前相關之財務報表、帳簿等文書因颱風淹水而滅失,九十三、九十四年度之帳冊亦已遺失云云,經原法院更審前審審理後,認定其辯解洵無足採,足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如附表所示簿冊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保持附表所示文件合於供查閱之狀態,其所為聲請事項之具體內容方法未臻明確且不適於執行,為補正其缺失,爰依職權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方法為當。另抗告人就附表所示簿冊不得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其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判決確定前暫時無法於法定保存期限屆至後銷毀如附表所示簿冊,因此增加



保管簿冊所需之人力、場租等相關費用之支出。爰審酌抗告人應保存之文件數量、本案訴訟審理尚需期間為一年七月,抗告人因此而增加相關費用等,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適當,並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有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簿冊或致令不堪查閱之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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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