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然相對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兩造往來信函等,充其量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無法釋明伊有何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且伊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分別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另有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可收取,益見原法院准許假扣押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依相對人之陳明以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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