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巫文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智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
第一七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四二巷七之一號五樓之建物為假處分,已表明終局目的為避免相對人任意處分、移轉或租賃系爭標的物,以待勝訴判決後,能順利取回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原法院不得以相對人有正當職業,及信用狀況無異常等,遽認本案日後無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且訴外人李啟瑞係伊聘僱之輔導員,原審認李啟瑞與伊無涉,適用證據法則亦有違誤。綜上,原法院謂伊未為釋明,而裁定廢棄士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再抗告人已在原證五照片旁註明李啟瑞係其所屬之輔導員(見一審卷四○頁),而原裁定仍認李啟瑞與再抗告人無涉乙事,固未盡妥適,但對原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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