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218號
TPSV,101,台抗,218,20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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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鄭同僚 
      陳邦畛 
      朱台翔 
      彭文正 
      虞戡平 
      黃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新聞局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准許。嗣伊聲請台北地院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台北地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指終局解決該爭執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而言。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法院解除董事職務,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事件,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向法院請求解除其職務者,自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業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依上開法條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解除再抗告人之董事職務,應認相對人已遵期提起本案訴訟。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



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既曰「起訴」、「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及依上開規定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等而言,不包括其他。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僅限於確定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之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故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法院請求解除財團法人董事之職務者,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原法院遽謂相對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向士林地院請求解除再抗告人董事職務之事件,係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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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