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 告 人 楊弘記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
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相對人王仁農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第三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堅咸(下稱金上豐公司等二人)聲明異議,其二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旋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駁回後,復聲明不服,先後提起再抗告。至抗告人則非各該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人,且亦未據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金上豐公司等二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一○○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其二人對該裁定所提抗告,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未因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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