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賴清宮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相對人以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後,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禁止移轉處分等假處分執行,惟再抗告人已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廖裕輝,台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債務人為再抗告人,效力不及於廖裕輝為由,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確定。相對人嗣並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在案。再抗告人既未曾受假處分之執行,自無因假處分執行受損害之虞,系爭提存金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同法院(民事庭)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本件相對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系爭提存金擔
保,聲請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已辦竣信託登記予廖裕輝,現登記名義人與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之債務人不一致,請查覆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限制登記等語後,原法院乃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函及裁定等附於執行案卷可稽。足見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雖曾進行,惟執行未果,未影響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權限,而發生假處分強制執行效果,嗣並經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確定,自難認再抗告人受有損害。至再抗告人稱因假處分執行,系爭土地登記簿增列「限制登記補正中」記載,已造成其融資借貸授信條件變更之損害等語,雖有板信商業銀行函可據,然上開註記乃地政機關自行加註之行政行為,不生限制登記之效力;倘板信商業銀行誤解,乃再抗告人應自行澄清解釋之問題,其如因此影響授信條件受損,與上開不生執行效果之執行程序亦無因果關係可言。是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再抗告人未因上述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受有任何損害,應認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金之聲請,並無不合。同法院(民事庭)廢棄該處分,則有未洽。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民事庭)裁定,更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假處分執行程序既曾進行,其確有受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就原法院所認定再抗告人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之事實當否之爭執,復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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