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 告 人 周德發
周鴻儒
林周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只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周德發所有財產土地均遭訴外人查封,其年老無積蓄,且借貸無門;抗告人周鴻儒目前因生意困難、抗告人林周對目前罹病長期臥床中,均無所得云云,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必要共同訴訟。周德發所有不動產雖遭查封,然林周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周鴻儒則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等情,依上開說明,認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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