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再抗告人 周德發
周鴻儒
林周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
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已分別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受該裁定書之送達。茲已逾期,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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