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164號
TPSV,101,台抗,164,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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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 孫玉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受銓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家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略謂:伊須撫育三名子女,生活一切開支均靠借貸渡日,已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曾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有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且經調取抗告人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之所得資料,其資力均未變更,有各該年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益徵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遷情事。抗告人僅泛言伊須撫育三名子女,靠借貸渡日,已積欠債務數百萬元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提出訴外人藍泉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債務金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惟觀諸上開儲金簿記載一○○年五月五日提款二萬一千元,其金額與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相差四千七百五十元,日期更與繳納之時間相距十二天,且單憑該項儲金簿記載,根本不足認定該裁判費即係向藍泉洋借貸為之;而借據二件記載抗告人分向訴外人陳寶珠、孫玉緯等借款六百八十萬元,債務金額表一件列計抗告人共向他人借款八



百三十萬元,均未載明借款日期,無從認係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後所發生;台北地院執行命令之內容則係該院定於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執行抗告人應將台北市○○○路一六○之三號一至四樓及地下室遷讓返還予出租之債權人,倘若抗告人依期遷讓返還房屋,相對而言,爾後亦不再有該部分租金之負擔;由上,上開文書仍均未能釋明抗告人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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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