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 歐昭德 住新北市○○區○○街8之1號
歐昭松 住同上
歐昭富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童見安間租佃爭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
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敘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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