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429號
TPSV,101,台上,429,20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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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奕均即魁北克山莊.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毅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有無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六樓,以言詞表示上訴人販售之酒類為假酒,尚有疑義。縱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表示上訴人「賣的不是冰酒,是假酒」,亦非單純指摘上訴人販賣工業製造之假酒,而係本於酒類專業知識,針對上訴人之廣告標示質疑不是冰酒後所謂之假酒,顯非基於減損上訴人名譽而虛構事實。況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應為日後前往商場之消費者所不知,且商場營業額下降之因素甚多,而上訴人判斷主



客觀情勢後自動將系爭酒品下架,既與被上訴人之言論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自屬無據。聽聞被上訴人前開言論者,僅限於當時在場之人,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亦難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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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