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396號
TPSV,101,台上,396,2012032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張 金 玲
訴訟代理人 姚 昭 秀律師
上 訴 人 張 永 青
      張 景 瑜
被 上訴 人 陳張月子
      張 理 子
      張 美 娥
      張 月 霞
      吳張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
字第三○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張振佳遺產之繼承權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核為必要共同訴訟,雖僅上訴人張金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張永青張景瑜,爰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訴外人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等人(下稱張和平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五一、三五二之二、三五一之三地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重測後,依序編為桃園市○○段六八六、六五六、六八五地號,下稱六八六、六五六、六八五地號)土地,依序借用以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登記,並約定就各筆土地均有四分之一權利。張振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配偶張幼及兩造為繼承人,嗣張和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六八六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九二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幼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萬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將六五六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張炎生死亡之後,由其配偶張吳秀琴繼承,張吳秀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六八五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幼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六八五、六五六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一四,及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四○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於原審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六八五、六八六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及六五六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判決。另請求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繫屬之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自承張幼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將六八六及六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伊,張萬吉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將六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申報張振佳遺產稅時,已知悉訟爭財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張幼取得六八六、六八五地號土地,非為借名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然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而張幼為張振佳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將該土地贈與登記予伊,即屬合法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張振佳除戶戶籍謄本、合約書、戶口名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張振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六八六、六五六、六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乃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等人合資購買,分別借用以張和平等人名義登記,張振佳死亡,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對上開張振佳遺產之繼承權為七分之一。嗣張和平張炎生之妻張吳秀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將六八六、六八五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幼係基於張振佳繼承人之身分登記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後,張幼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向張萬吉購買土地,與張萬吉之間亦無委任關係,係基於張振佳繼承人之身分,由張萬吉將六五六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張幼、張萬吉張振佳上開遺產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侵害上訴人繼承權。又查,上訴人陳稱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申報張振佳遺產稅時,因上開土地尚分別登記為張和平等人名義,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參加親友聚會,經親友告知始悉上情乙節,核與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申報遺產稅之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於申報張振佳之遺產稅時,即已知上情云云,委無足取。再查,上訴人並非以張幼取得六八六、六八五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取得六五六地號土地有無效或得為撤銷為由,請求塗銷張幼或被上訴人就各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抗辯張幼或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土地為合法云云,已有未合。又張振佳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張幼縱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其既未對張振佳之其餘繼承人主張清算差額而為分配,自無從就特定財產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張幼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上開土地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於張振佳死亡後,排除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繼承,雖侵害其繼承權,惟六八五、六八六地號土地於塗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幼,上訴人復未主張該二筆土地為張幼之遺產;六五六地號土地於塗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張萬吉,被上訴人均無從將上開土地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六五六、六八五、六八六地號土地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含追加)之訴。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須為本案之判決。查原審既認定六八六、六八五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由張和平張吳秀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幼,嗣張幼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訴論旨謂其母張幼死亡時,六八六、六八五地號土地為張幼之遺產,兩造對該遺產既未拋棄繼承,即共同繼承,原審審判長就此未盡闡明義務云云,惟上開土地為張幼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縱若塗銷張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回復為張和平張吳秀琴所有,而非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仍不能達到請求被上訴人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目的,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審因而駁回其變更(或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執上開情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