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二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許建順(檢察官另案偵辦)、林淑琴(未據起訴《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竟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與林淑琴間,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 年一月間,許建順欲辦理「友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設於桃園縣龜 山鄉○○路一0八號,負責人為許建順)設立登記時,經由甲○○居間介紹,於 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林淑琴調借友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收足之新臺幣(下同) 二千五百萬元股款,存入友立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以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 ,並作成不實之友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褶及不實之股 東繳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次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玉芝查核 後,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未俟核准,即於數日 後將前揭帳戶內之二千五百萬元悉數提領轉存至林淑琴指定之帳戶,友立公司則 於同年二月二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又甲○○於同年二月間, 欲辦理「太平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五0巷九一弄一─三號四樓,負責人為甲○○)設立登記時,又於同年二月二 十六日向林淑琴調借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收足之二千五百萬元股款,存入 太平洋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內,以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並作成不實之太平洋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褶及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等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於次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玉芝查核後,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未俟核准,即於同年三月一日將前揭帳戶內之 二千五百萬元悉數提領轉存至林淑琴指定之帳戶,太平洋公司則於同年三月三日 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 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友立公司、太平洋公司在內有多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之資金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 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關公司籌備 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一紙、友立公司、太平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其董事 股東名單、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 存摺各二件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不知道這是犯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況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及八十 六年八月間即已分別居間介紹許建順向林淑琴借款,用以取得存款證明俾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 八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又林淑琴於偵查中亦供認借許建順二千五百 萬元,一天利息可收一萬二千五百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九二五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先後共三次居間介紹 許建順向林淑琴借款,連同其本身成立之太平洋公司亦係向林淑琴借款,顯見被 告與林淑琴、許建順三人熟稔公司設立登記之流程,並藉主管機關形式審查,以 規避股東必須實際繳納股款以充實股本,若謂其不知違法,殊難置信,是其辯稱 不知違法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上開八十八年間之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比較新舊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舊法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則修正為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許建順、 林淑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林淑琴並非友立公司、太平洋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亦非友立公司之負責人,惟林淑琴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 、許建順,被告就友立公司部分亦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許建順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居間介紹許建順 向林淑琴借款二千五萬元,用以作成不實資本證明,以取得友立公司之設立登記 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居間介紹許 建順向林淑琴借款二千五萬元,用以作成不實資本證明,以取得友立公司之設立 登記之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
由,而上訴人即被告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乃公司之負責人,竟故意以不實 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 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居間介紹許建順以同方式違法,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 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八十六年八月間,居間介紹許建順向林淑琴各借 得二千五百萬元,用以作成不實資本證明,以取得友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聖 公司)、友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之設立登記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八十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在案,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於該 案之最後一次行為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間,與本件行為時間八十八年一、二月, 已相距一年又五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許建順用上 開方式設立友聖、友大公司時,並沒有想到要設立太平洋公司(詳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前揭案件即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豫 珍
法 官 劉 以 全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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