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玲楨原名郭美.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
險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上訴人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及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年二月三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雖勾選6
,但已劃除檢查結果異常等文字,可見該中心未判讀抹片檢查結果異常,且證人杜一鳴醫師依上開中心檢查結果及當時臨床檢查結果,亦認為是日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係發炎現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投保前已知悉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不足採取。而被上訴人既將上開發炎現象須吃藥治療及醫師建議三個月後再重做抹片檢查,詳實對招攬系爭保險之上訴人業務員陳坤玉為說明,自不得因陳坤玉疏未在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為勾選,即謂被上訴人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說明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有未合,該等保險契約關係仍應有效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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