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高清和
高水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阿奎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芷妤原名周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阿奎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下稱系爭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其中返還土地部分已執行完畢,其餘損害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金錢債權未受清償,經台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嗣黃阿奎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就上開尚未受償部分,以系爭判決、裁定、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五四六五號事件執行,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執行法院係依上述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未成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可取。又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清
償債務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表二次序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一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黃阿奎係以系爭判決、裁定、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與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情形有間,無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執行標的,第一次拍賣登報費用二千八百元,由上訴人高清和負擔二分之一,第二、三次拍賣登報費用各二千四百元,員警差旅費一千元,應由高清和負擔,此項費用為拍賣程序所必須。此外,黃阿奎得請求之執行費用(含執行費)至少為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且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再者,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稅捐信義分處)係以公文聲明參與分配,符合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一)系爭分配表中黃阿奎表一次序6 債權原本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表一次序2執行費債權原本七千二百元、表一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改列為發還與高清和之分配款。(二)系爭分配表中黃阿奎表二次序1 清償債務債權原本一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受分配金額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應予剔除,改列為發還與上訴人高水汀之分配款。(三)系爭分配表中稅捐信義分處表一次序4地價稅債權原本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次序5稅款債權原本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不得列入分配,改列為發還與高清和之分配款,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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