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勞務運費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346號
TPSV,101,台上,346,20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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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勞務運費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二○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五二五二○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下稱系爭債權),經高雄地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三六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給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收受後,同年月九日以延侖公司逾二年期間未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聲明異議,伊乃提起訴訟,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及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確認延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民事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延侖公司二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依系爭支給命令,向高雄地院支付轉給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對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因延侖公司逾二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延侖公司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綠的生活公司、謝佳延及蔡明達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面額一千零六十萬元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供擔保後於六百六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延侖公司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執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延侖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二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具函向高雄地院表示尚未向延侖公司給付勞務運費工程款報酬。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一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高雄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六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九五年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主張以延侖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八元與系爭債權抵銷。上訴人乃遵高雄地院同年三月十五日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提起九十六年度訴字一○四九號民事事件,嗣上訴人撤回該訴訟,另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為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逕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高雄地院認上訴人聲請不合法,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三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三二號裁定認被上訴人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改制前高雄縣,依司法院頒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於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上訴人聲請逕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又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及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系爭五二五二○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支給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收受系爭支給命令後,於同年月九日聲明異議,主張延侖公司逾二年期間未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按執行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得本於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在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訴訟,代位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存在之數額多寡。此種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為之,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又如核發換價命令時,究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等,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債權有無因為被上訴人承認債權而時效中斷之主張,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九五年執行事件中提出高雄縣鳥



松鄉公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並於九十七年司執字第四四○二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九七年執行事件)以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而發生中斷時效效果。惟按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生中斷效果者,其所謂承認,係債務人認識他方即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應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者,始符合承認之要件,並賦予時效中斷之效果。兩造不爭執系爭債權屬於勞務運費工程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二年,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其起迄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九月間止,系爭債權請求權即應時效期間屆至而消滅。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九五年執行事件所發支付轉給命令後,以系爭函文被動函復執行法院,其目的在向執行法院說明系爭債權的來龍去脈,並附加說明其已依約解除與延侖公司間之垃圾清運委外運送承攬契約,自非屬認識他方即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九五年執行事件係屬第三人身分,並非債務人,而延侖公司亦非債權人,被上訴人縱於系爭九五年執行事件為認識系爭債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亦因不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為之觀念通知,當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時效中斷效果。再查,系爭聲請狀係被上訴人於取得對於延侖公司之終局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延侖公司之債權,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記載系爭債權,係供作強制執行為目的,尚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系爭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已難遽謂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內,已向延侖公司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內同時表明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益難謂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之前,並無時效中斷事由,顯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於該時已消滅,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提出系爭聲請狀,向延侖公司表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亦不能對於業已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再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外,拋棄時效利益與時效因為承認而中斷,係屬兩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向延侖公司表示拋棄時效消滅之利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民事事件確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僅因系爭確認民事事件係屬確認之訴性質,縱使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然其債權本身依然存在,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系爭確認民事事件,並不生抗辯之效果,據此猶難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確認民事事件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此外,系爭確認民事事件係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所提起之訴訟,被上訴人縱使於系爭確認民事事件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核亦不能對於業已時效消



滅之請求權,再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並經被上訴人執以為抗辯,依法自生拒絕履行之法律上效果。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侖公司二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依系爭支給命令,向高雄地院支付轉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所謂支付轉給命令,係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核其性質上屬換價程序,而與扣押命令性質上屬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查封程序有別。惟法院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本質上並不逕致使執行債權人成為第三人之債權人,第三人也不因此即成為執行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若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未於扣押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送達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支付轉給命令將債權額支付法院者,執行法院尚不當然得逕自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或財產為執行,仍需待債權人發動聲請,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舉。上訴人以支付轉給命令屬於換價程序,被上訴人應已成為系爭債務之執行債務人,本件有中斷事由云云,殊無可採,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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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