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陳文邦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大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上訴 人 黃士銘
黃銀山
黃文正
黃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次三人所聲請執行。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黃銀山以次三人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四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三五一巷三八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一層鐵架造及磚造之工廠、涼棚及廁所(下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陳金榮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包含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所示A1、A2、A3、B1部分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C部分磚造之廁所(含廚房)及D1、D2、D3部分鋼骨造涼棚,其中系爭廠房係黃銀山以次三人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C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係附屬於主建物即系爭廠房,不具獨立之所有權;D1、D2、D3部分涼棚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無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雖為黃銀山以次三人之債權人,惟就系爭建物部分,並無所有權,均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主張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元,由其領取及就涼棚部分,請求另行估價再進行拍賣,並將拍賣所得價金由其領取,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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