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305號
TPSV,101,台上,305,201203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北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 裕 文
訴 訟代理 人 吳 奎 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俊 武
       李 冠 隆
       李 礽 昌
       林 順 萬
       林 順 藤
       林 淑 華
       林 淑 娟
       李 宗 宜
       李 承 叡
       李 佳 璇
       李 姿 慧
       李 若 瑀原名.
       李 佩 玲
       廖 淑 蓮
       廖 淑 麗
       廖 振 富
       廖 振 裕
       李林得女
       李 恒 姝
       呂李恆蓁
       李葉鳳英即李礽.
       李 佳 華即李.
       李 佳 瑤即李.
       李 谷 仁即李.
       方廖淑貞
       廖 淑 枝
       廖 淑 惠
       廖 麗 華
       李 惠 玲
       李 惠 中
       李 惠 華
       李 蕙 如
       李 蕙 敏
       李 玉 希即李.
       李 永 誠即李.
上列三十五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盧  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欽 輝 住新北市○○區○○路1段104巷15號
       王 李 杏 住同上市○○區○○路238號4樓
       金李明理(即李陳瑞娪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市鶯歌區○○○街9號5樓
       李 明 智(即李陳瑞娪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街1段292號4樓
       李 明 裕(即李陳瑞娪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李 明 照(即李陳瑞娪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李 遠 豐 住台中市○○區○○路132號3樓之8
       李 東 昇 住新北市○○區○○路122號
       李 重 堅 住台北市○○區○○路3段12巷15號
       高橋佳奈(即李佳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京都江東區大島1-27-7
       李 彩 華 住日本國神奈川縣川崎市幸區南幸町
             3之22之水井莊205
       李 啟 峰 住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中區新山下
             0-00-0-000號
       李 佳 冶 住同上
       張 李 睢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32巷5號5樓
       吳 新 鳳(即林吳新鳳)
            住同上市○○區○○路108巷2弄6號5
             樓             
       李  隆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35巷33
             之2號4樓
       李 昭 蓉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1巷19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李睢等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於新北市三峽區(原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九六、



一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相關都市○○道路土地,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廈,由被上訴人共同提供各自應有部分土地,由伊出資辦理規劃、設計、請照、施工。伊締約後,即立即委託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因初時鄰地未能合併,乃與地主協議放棄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之「開放空間」規劃設計,改依建蔽率法規設計送領執照。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領取建造執照,依規定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惟系爭土地上仍有訴外人無權占用,張李睢等人未依約定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予伊,致該建造執照雖經二次辦理延展,仍因未遵期開工而失效,自屬因可歸責於張李睢等人之給付不能,退步言,亦屬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縱認該行為屬非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伊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催告張李睢等人履行。又張李睢等人業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崔立恆等人,並經崔立恆等人將之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亦屬可歸責於張李睢等人之給付不能。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狀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辯論意旨續㈡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張李睢等人應連帶返還及賠償伊⑴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元;⑵委請林世華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費用計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⑶為申請建照而支出之地質鑽探工程款十萬七千元;⑷為指定建築線而申請測量之費用三萬五千元;⑸支付鄰地住戶拆遷補償費九百萬元。爰求為命張李睢等人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給付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予契約當事人林李枝、仲李早苗李薰、林尚志、林彥志、林慧雯六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林李枝等六人連帶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縱認系爭合建契約有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第三人之地上物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於簽約後立即處理地上物,致未能於建照有效期間內開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伊等可沒收保證金。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給付第二期履約保證金,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採開放空間設計,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將有關資料圖說交付張李睢等人,伊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所提設計、申請建照、地質鑽探及測量費用單據不實,難認其受有該等損害。上訴人自行支付鄰地地主補償費,非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



撤銷登記,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當可自由處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吳新鳳另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原當事人林順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與林尚志、林彥志、林慧雯公同共有,系爭合建契約對林尚志、林彥志、林慧雯既不生效力,對伊亦應不生效力等語。原審以:系爭合建契約係由締約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與上訴人簽訂。其前言記載:「茲為期土地之有效利用,經雙方同意於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九六、一九七地號計二筆土地及相關都市○○道路之土地,以合作方式興建商業住宅大廈,由甲方(即張李睢等人)共同提供各自持有持分土地,以現狀為建築基地,與乙方(即上訴人)合建,由乙方出資負責在可建範圍內,做最合理、有效利用土地之原則,辦理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等一切為營建所需費用。」,其第六條約定:「甲方之地上物並應於開工前負責騰空。」。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目的在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商業住宅大廈。對張李睢等人而言,係以騰空地上物共同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非僅就各自之應有部分負履行義務。而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後始生效力,此為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明定,故必待上訴人將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交付予全體契約相對人後,系爭合建契約始生效。上訴人迄未將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交付林李枝、仲李早苗李薰、林尚志、林彥志、林慧雯六人,業據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認定在案,依上說明,系爭合建契約自尚未生效。又張李睢等人與上訴人間僅有一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效力無以割裂,系爭合建契約因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與合建之債權契約不因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而無效無涉,亦無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林李枝等六人未收受履約保證金,不影響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且收受履約保證金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系爭合建契約應屬有效云云,均不足採。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既因上訴人迄未交付第一期全數履約保證金而未生效,上訴人尚不得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所請求,其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非合法。從而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張李睢等人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命張李睢等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



負同一債務,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人共同協力始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究係多數債之關係抑或單一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訂約之目的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系爭合建契約已明訂由張李睢等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提供系爭土地,並以現狀為建築基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廈,此觀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甚明(見一審卷一第十頁)。是該基地之提供須賴全體土地共有人協同履行,始得完成,其給付應屬不可分,而非單純應有部分之移轉或共有物之出賣,核其性質,應屬協同債務。系爭合建土地共有人係共同與上訴人締結單一之合建契約,其目的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業住宅大廈,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以統一標準即每坪四萬元為計算,土地共有人全體計可分得百分之四十之樓地板面積,並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應保證基地之產權無任何糾紛,足見張李睢等土地共有人全體係與上訴人成立單一債之關係。原審因認張李睢等人與上訴人間僅有一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效力無以割裂,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給付林李枝等六人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契約全部即尚未生效,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其當否無待申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北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