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300號
TPSV,101,台上,300,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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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葉 國 旺
      黃李金英
      黃 肇 祺
      黃 國 政
      黃 國 琴
      黃 國 双
      黃 郁 湘
      黃 秋 蓮
      黃 素 霞
      黃 雯 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 龍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瑞 炎
      鄭 瑞 銓
      鄭 瑞 堂
      鄭 紹 楓
      鄭 紹 鎌
      鄭 祖 善
      鄭 紹 邦
      鄭 紹 鐵
      鄭 祖 翔即鄭紹.
      鄭 惠 芳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及命上訴人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素霞黃雯卿再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四五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陰影窩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下稱四五三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鄭瑞炎以次至鄭紹鐵等八人(下稱鄭瑞炎等八人),與鄭紹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被上訴人鄭祖翔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並承受訴訟)及訴外人黃新妹分別共有。黃新妹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坤海、葉大妹共同繼承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未辦



繼承登記)。詎黃坤海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該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L部分所示鐵皮建物,及K部分所示之廢棄(毀棄)棚架後,連同另占有之如J部分所示水泥空地,一併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精鍊強韌鑄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鍊公司),按月收取數萬元租金謀利。黃坤海於民國九十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黃李金英以次至黃雯卿等九人(下稱黃李金英等九人)共同繼承(亦未辦妥繼承登記),仍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將之出租予精鍊公司,並收取租金。鄭瑞炎等八人及鄭祖翔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黃李金英等九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坐落瑞原段四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陰影窩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四二九地號土地)為鄭瑞炎等八人、鄭紹楷(經被上訴人鄭惠芳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並承受訴訟)、黃李金英等九人及上訴人葉國旺共有。乃葉國旺未經鄭瑞炎等八人及鄭惠芳之同意,擅自於該土地上搭設如附圖C部分所示老房屋、D部分所示瓜棚、E1部分所示豬舍;另於四五三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E2部分所示豬舍、H部分所示棚架、I部分所示露天家禽場。鄭瑞炎等八人及鄭惠芳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葉國旺拆除各該地上物,交還占有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原審並為減縮及追加)求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減縮聲明」所示(其中第五項為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上訴人黃李金英等九人則以:四五三地號、四二九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完成附帶徵收放領,並登記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新妹,及訴外人鄭瑞茂所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下稱黃新妹等人)。嗣桃園縣政府雖「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註銷該徵收放領登記,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已完成附帶徵收放領,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下稱第二八二二號判決),撤銷該「通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下稱第四三四號判決),亦認為該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並非無見,足見黃新妹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之所有權。而伊等之被繼承人於數十年前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將原屬溜池之系爭土地填土及鋪設排水溝,並以排水溝為界,各自分管使用土地之一半。伊等既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縱認現係無權占有,然於九十三年間遭桃園縣政府「通知」註銷附帶徵收放領登記前,難認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又黃坤海死亡後,僅黃李金英一人將上述鐵皮建物等,出租予精鍊公司,被上訴人請



求伊等全體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即令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仍應受土地法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作為計算基準,亦屬無理等語。上訴人葉國旺則以:伊係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伊搭建老房屋等未獲得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按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不當得利,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鄭惠芳除外)追加之聲明,判命黃李金英等九人再連帶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下稱鄭瑞炎等四人)各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再連帶給付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下稱鄭祖翔等五人)各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本息,無非以:四五三地號土地現為鄭瑞炎等八人、鄭祖翔黃李金英等九人及葉國旺共有。鄭瑞炎等四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鄭祖翔等五人各為五百分之四十。另四二九地號土地為鄭瑞炎等八人、鄭惠芳黃李金英等九人及葉國旺共有。鄭瑞炎等四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鄭惠芳各為一百五十分之十二。又黃李金英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黃坤海,前在四五三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L部分所示鐵皮建物(面積八四九.一○平方公尺)、K部分所示廢棄棚架(面積六五.八三平方公尺),並連同如附圖J 部分所示水泥空地(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一併出租予精鍊公司。黃坤海於九十年間死亡後,該鐵皮建物等及四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黃李金英等九人共同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葉國旺(葉大妹之繼承人)在四二九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C、D、E1部分所示之老房屋、瓜棚、豬舍(面積依序為六一.五二、三六.二○、二七四.九二平方公尺,下稱老房屋等);另在四五三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E2、H、I部分所示之豬舍、棚架、露天家禽場(面積分別為五九.九八、一九.八六、四三四.○八平方公尺,下稱豬舍等)。精鍊公司承租四五三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等及水泥空地,迄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其中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總額為五百十三萬元,平均月租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月租為七萬七千元。再者,黃李金英等人前因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所註銷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登記,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第二八二二號判決認定各該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鄭瑞茂,係屬合法有效,爰將桃園縣政府上述「通知」予以撤銷。惟第四三四號判決則廢棄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並駁回



黃李金英等人之訴確定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二八二二號、第四三四號判決書等各件可稽,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前雖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登記簿謄本)「註記」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帶徵收放領移轉予黃新妹等人。然桃園縣政府以各該土地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已刪除並蓋校對章,舊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等人等由,認該附帶徵收放領未完成登記程序,通知楊梅地政所將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予黃新妹等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之「註記」,予以註銷,恢復為原地主共有。而黃李金英等人不服,對該「通知」函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既遭駁回確定。參以楊梅地政所未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新妹等人,及各該土地面積非小,黃李金英等九人歷數十年未曾聞問。暨楊梅地政所與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保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號四四九內耕地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三人附帶徵收欄,原記載事項為「同段溜一五九之一、一六五」,惟該事項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另耕地承領人鄭瑞茂「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戶號九八四號,附帶放領欄所載「溜池同段一五九之一、一六五號」,該欄亦經刪除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且土銀桃園分行保存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並無記載持分等各情。堪認系爭土地並無附帶徵收放領予黃新妹等人之情事。黃李金英等九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附帶徵收放領,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止十分之一云云,並無可取。乃黃坤海前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四五三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L、K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棚架,並連同另占用之如附圖J部分所示水泥空地,一併出租與精鍊公司,收取租金。黃李金英等九人於黃坤海死亡,予以繼承後,繼續出租予該公司,收取租金。就所辯:黃新妹早年與被上訴人之祖先有分管協議,非無權占有等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鄭惠芳除外)請求黃李金英等九人拆除四五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即應准許。至於葉國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四五三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E2、H、I所示部分之豬舍等;在四二九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C、D、E1所示部分之老房屋等。所辯係因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占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亦應准許。又黃李金英等九人,及葉國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取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關於黃李金英等九人部分:其等九人為黃坤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鐵皮建物(及廢棄棚架),應就無權占有連帶負責。縱黃坤海去世後,僅黃李金英一人將鐵皮建物等



予以出租,黃李金英等九人仍無得卸免責任。審酌黃坤海在四五三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連同水泥空地(即附圖J部分)出租予精鍊公司供營利之用等一切情狀,認黃李金英等九人無權占有該土地之獲利,應以出租予精鍊公司之月租(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之二分之一,即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計算,方屬合理。經扣除被上訴人重疊請求等各情後,按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被上訴人(鄭惠芳除外)減縮及追加請求黃李金英等九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附表二第一項至第五項(其中第五項為追加)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關於葉國旺部分,審酌其在系爭土地上搭設老房屋等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就四五三地號部分,於鄭瑞炎等四人請求各給付三千一百四十二元;鄭祖翔等五人請求各給付二千零十一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鄭瑞炎等四人請求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八百七十二元;鄭祖翔等五人請求按年各給付五百五十八元之範圍內。就四二九地號部分,鄭瑞炎等四人請求各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二元,鄭惠芳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請求各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鄭瑞炎等四人請求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六百六十三元;鄭惠芳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請求按年各給付四百零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黃李金英等九人抗辯:伊等被繼承人黃新妹為佃農,(與訴外人鄭瑞茂)原承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共有之耕地,並以原屬溜地之系爭土地灌溉。嗣黃新妹於四十一年間向地主買受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四十二年間,政府徵收黃新妹等人承租之耕地,放領予黃新妹等人,並完成放領登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現供佃農使用之池沼地,附帶徵收之」規定,因系爭土地原係供黃新妹等人承領耕地灌溉用之溜地,政府乃附帶徵收放領予黃新妹等人。而各該土地於桃園縣政府製作之「附帶徵收清冊」中,記明地號、面積、地主姓名、承領佃農姓名及放領持分。此附帶徵收清冊並無註銷之註記,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完成徵收及放領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該附帶徵收之效力即告確定(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三號、四十五年判字第七八號判例參照),非以土地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既已合法附帶徵收放領予黃新妹等人,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所,



註銷黃新妹依法取得經伊等繼承之系爭土地,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經伊等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八二二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放領予黃新妹等人,合法有效,撤銷桃園縣政府之通知行為。雖第四三四號判決以桃園縣政府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撤銷第二八二二號判決,並駁回伊等之訴。惟仍認第二八二二號判決之認定,並非無見,即肯認系爭土地已合法附帶放領予黃新妹等人。伊等被繼承人黃新妹既取得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二一頁至二三頁;第二宗三一頁至三五頁),提出附帶徵收清冊(一審卷第一宗八九頁、九○頁)、第二八二二號判決(一審卷第一宗二三二頁至二四五頁)為證,並有第四三四號判決可參(同上卷宗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似非純屬無稽,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就:該附帶徵收是否已完成公告而無人申請更正?倘已完成公告且無人申請更正,徵收清冊之刪除註記,究係在完成附帶徵收公告之前或後?於徵收之效力有無影響?何以附帶徵收清冊未見有相關刪除之註記?第二八二二號判決之見解何以不可採?等情,予以究明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上訴人抗辯:於第一審判決後,黃李金英等九人已將附圖所示L部分所示鐵皮建物、K部分所示廢棄棚架拆除;葉國旺則已將附圖I、D部分所示之露天家禽場、瓜棚,H 部分所示之棚架,全部拆除,並拋棄土地之占有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三六頁背面),提出照片為證(同上卷宗三九頁、四○頁),倘非子虛,是否有命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之必要及可能,及仍得命上訴人給付算至各該占有土地返還之日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無疑,而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被上訴人請求葉國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第八項、第九項所示(一審卷第二宗一五二頁背面、一五九頁至一六二頁)。第一審判命葉國旺之給付,則如其判決主文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乃被上訴人就所受該不利判決部分,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原審言詞辯終結前,仍為與第一審相同之聲明(原審卷第二宗二二頁背面、二三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該聲明真意為何?是否無關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黃李金英等九人交還土地部分,似不包括如附圖J部分所示之水泥空地,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亦若是(一審卷第二宗一五一頁反面、第一審判決第二頁)。惟原判決卻謂被上訴人請求黃李金英等九人交還如附圖J部分所示土地,為有理由,第一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云云(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究其實情為何?案經廢棄發回,均應由原審法院注意推闡明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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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鍊強韌鑄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