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桂英
陳美娥
張寶玉
陳台興
陳麗紅
陳台祥
陳麗玲
陳麗純
陳鼎鈞
陳鼎仁
陳柏文
陳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認定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所論斷:系爭買賣雙方約定賣方除去三七五租約後,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又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法令禁止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雙方就此等土地乃於契約第二條㈡、㈢約定分批移轉登記及分批給付價金。而如原判決附表1、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山鼻子小段二-一、三、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其餘土地除同段九-二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外,均於九十八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則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時起算,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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