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412號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德銘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境迄今,但確經視訊方式委任陳鴻飛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楊雪泉、許士君交由陳鴻飛律師提出委任狀,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即屬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伊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萬元,未依約清償,因而聲請對華瑞公司之財產在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定准許,伊於同年九月一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華瑞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八、八八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四四○○○分之九二二)及其上建號六○二八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二六號十七樓之一房屋(權利範圍為一○○○○分之六二)(下稱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華隆微電子公司,惟其既無資金往來,顯係無償行為,自侵害伊之債權;縱認屬有償行為,華隆微電子公司為華瑞公司之董、監事,知悉華瑞公司與伊間之借貸關係
,亦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華瑞公司積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一億三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又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因而將系爭房地按估定價格作價清償對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債務,係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行為。該行為雖減少華瑞公司之積極財產,惟同時減少債務,其財產並無變化,自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且華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八千二百萬元,已提供新北市○○區○○路九十二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廠房及附屬設備共值二億四千六百零三萬七千元作為擔保品,足以清償,上訴人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借據、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卷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款議定」約明買賣總價款依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為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第三條「付款約定」亦載明:「買賣總價款於產權移轉完成後於買方(華隆微電子公司)原借貸予賣方(華瑞公司)之債務扣抵」,華瑞公司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可稽。又華瑞公司乃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子公司,華隆微電子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華瑞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欠借款六千零九萬五千元,且於九十七年間欲再向華隆微電子公司無息借貸資金,雙方因而於同年四月一日簽訂協議書,之後,華瑞公司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借款一億三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曾清償六千萬元予華隆微電子公司,亦有華隆微電子公司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華瑞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開立之保證本票等件足憑,並經互核無訛。則華瑞公司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借款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核與華隆微電子公司九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對華瑞公司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元」相差甚微。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間於九十七年間有無息資金融通上開金額之情事,應屬實在。再系爭房地之價格,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各項因素分析,以附近標的之租金收益予以估價後,得出估價總值為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上訴人又未具體指摘上開估價方法有任何不客觀不妥適之處,則被上訴
人間以上開估價總額作為系爭買賣之價格,應屬符合市場行情,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係有償行為。又查,華瑞公司不否認上訴人此筆八千二百萬元之借據,辯稱伊曾清償六百萬元,言明清償該借款之本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六百萬元已抵充其積欠伊三筆款項之利息,且提出擔保放款明細帳為憑。華瑞公司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清償之六百萬元係指定清償該八千二百萬元本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華瑞公司積欠已屆期數筆債務之利息,尚無不合。是上訴人對華瑞公司確有該筆借款本金八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照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確係在上訴人對華瑞公司之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未予清償之後所為甚明。上訴人對華瑞公司之系爭債權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系爭房地移轉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違約金,總額約一億三千六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而華瑞公司向上訴人借該八千二百萬元時,係以其所有中和廠建物即新北市○○區○○路九十二號及其基地即同區○○段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二地號等土地(下稱中和房地)供為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億元之抵押權,有中和房地登記謄本可按。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載明中和房地現值為一億八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況上訴人就該擔保物更估計價值高達三億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益見中和房地之價值甚高。中和房地其上雖有第一順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元之抵押權,然華瑞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僅三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亦有第一銀行出具之尚欠融資餘額表可稽。是華瑞公司提供之中和房地作為擔保物,足供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縱華瑞公司提供之中和房地擔保物不足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惟參酌華瑞公司另有財產即其對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共計二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十元;且華瑞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之現金、應收帳款及票據共計三千九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扣除應付帳款及費用三千六百九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營業結餘尚有二百十五萬九千零八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華瑞公司之財務報告紀錄資料可稽。是華瑞公司提供中和房地之擔保物,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時,尚有二億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八元之財產可供清償,則其將系爭房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華隆微電子公司,不致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華瑞公司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借款餘額為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嗣又稱依華隆微電子公司九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對華瑞公司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元(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前後論述不一,華隆微電子公司對華瑞公司無息資金融通金額究竟若干?且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買賣總價款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整於產權移轉完成後於買方(即華隆微電子公司)原借貸予賣方(即華瑞公司)之債務扣抵」(見一審卷第一○三頁),而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完畢,則斯時華瑞公司對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債務,理應減少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惟華隆微電子公司提出之「華隆微保證票明細」(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記載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華瑞公司向華隆微電子公司借款及還款之明細,該明細表卻無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華瑞公司已清償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紀錄(按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依約扣抵價金,應於該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究竟有無相當對價?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華瑞公司積欠伊公司三筆債務共計四億一千七百萬元(未含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有擔保放款明細帳三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五○頁至第五三頁、第一○○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倘所言非虛,則華瑞公司中和房地現值為一億八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另有其他公司之投資共計二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十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借款債務三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仍不足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華隆微公司,能否謂該債權及物權行為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上述攻擊方法,未予置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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