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78號
TPSV,101,台上,278,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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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高素珠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五條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即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本件訴外人高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為高魁之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並為高魁之孫。被上訴人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



高魁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過世時,被上訴人已出生,被上訴人為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高姓,依系爭規約第五條約定,高魁之派下權即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而本件派下權,係基於祭祀祖先高積祥之目的,而對公業行使一定之權利及義務,與民法規定之繼承權係以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之性質迥異,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或侵權行為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受領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後所分配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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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