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75號
TPSV,101,台上,275,2012030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董明秀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路六十九巷七之一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系爭房屋嗣經檢測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即所謂海砂屋)之瑕疵,上訴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能認為係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因發現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乃於九十八年七月間以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志平,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