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馬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有義
李江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有義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訴外人李有德①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合夥解散清算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李有德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詎李有義基於詐害債權及脫產目的,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五六九至六五七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江碧蓮,共同侵害李有德之債權等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李江碧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李江碧蓮所有,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實隱藏夫妻財產更名登記或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無詐害債權之事實。另就上述①債權,李有義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李有德有本金七十二萬元、五十二萬五千元、四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可供抵銷,至於②債權,亦因李有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未再代墊利息,情況變更,李有義無須再按月給付。李有德對於李有義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無從受讓債權;縱尚有債權可讓與,亦因李有義有另筆坐落改制前台南縣歸仁鄉○○○段二小段七七一號土地(下稱七七一號土地)可供清償,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李有德對於李有義有上述①②債
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判命李有義給付確定,李有德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並通知李有義,惟李有義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江碧蓮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述法院裁判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贈與申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就②債權,李有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代墊利息,李有義已無按月給付款項之義務,則無可採,是李有德對於李有義原有上述債權存在,自堪認定。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得否撤銷,應以債務人為該行為時之責任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被上訴人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則上訴人得否撤銷該行為,應衡量當時李有義之責任財產狀況及李有德對於李有義之債權數額。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時,李有義另有七七一號土地乙筆,該土地經第一審囑託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時之價格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土地雖供道路使用,使用目的受有限制,然既仍為私有土地,所有人可自由處分,且於政府徵收道路時可獲得補償,亦有基於租稅考量而購買者,自有其交易價值,上訴人徒以其為道路使用而否認其價值,尚無可採。又李有義抗辯改制前台南縣歸仁鄉○○○段二小段一二六四號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三百十八萬元,扣除四兄弟共同贈與舅公三十萬元後,伊四兄弟每人應分得七十二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不爭,且證人李進春及李秀花(李有義其他兄弟之繼承人)在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事件,均證稱自李有德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七十二萬元,李進春復證稱李有德有請伊傳話給李有義,告知該徵收款李有義亦有乙份等語,足認李有義對於李有德確有該徵收補償費之債權存在,且該補償費之受領日,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已存在,而李有德迄未給付李有義,則李有義主張以該徵收補償費債權,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債權總額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與系爭債權互相抵銷,洵屬有據。又李有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對於李有義之債權,其中上述①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合計為一百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利息計算式:1,025, 468×5%×2+1,025,468×5% ÷365×13);②按月給付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止之債權額為二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八元(32,566元×7+ 32,566元÷28×25=257,038 元),是①②債權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總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與李有義上揭徵收補償費本息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抵銷後,餘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十元。而李有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仍有上述價值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之土地,自足清償當時其對李有德所負債務,可見被上訴人為贈與行為時,尚無損李有德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李有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責任財產狀況,既足清償當時李有德之債權,亦難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李有德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上述先位、備位聲明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倘對於讓與人有債權,且合於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抵銷適狀者,自得為抵銷之主張,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至於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係就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未具抵銷適狀之情形而設,其目的在避免債務人因債權讓與而受不利益,並兼顧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利益。故債權讓與之債務人,以其對於讓與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與該亦屆清償期之讓與債權互為抵銷,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之,與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涉;是該互為抵銷之債權,其清償期先後情形如何,自非所問。李有義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李有德之七十二萬元補償金債權已屆清償期,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李有義主張以之抵銷其對李有德所負亦屆清償期之債務,自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抵銷,無關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李有義對於李有德補償金債權之清償期在①債權清償期之後為由,指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核無可採。又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先確定被上訴人間為贈與之時,李有義之責任財產數額及其對李有德所負債務額,再依其數額判定當時李有義之責任財產足資清償債務,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違誤;至於李有義另主張抵銷之二筆債權(金額為四百三十一萬一千元、五十二萬五千元),原審並未審認採信,上訴人謂李有義未為舉證,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有誤會。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予以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