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57號
TPSV,101,台上,257,201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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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溫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被 上訴 人 胡利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上更㈢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一○○年六月十五日先後召開三次股東會(下依序分別稱為八十八年度股東會、九十五年度股東會、一○○年度股東會),均作成選舉被上訴人



胡利男為董事之決議,華菱公司與胡利男間因此陸續發生董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八十八年度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因九十五年度股東會決議重新選任董事而終止,九十五年度股東會決議所生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則因一○○年度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而屆止;是被上訴人間因八十八年度、九十五年度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屬已消滅之過去法律關係,不得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其次,上訴人以華菱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三人(下稱劉盛耀等三人)與華菱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前審認定八十八年度股東會該決議係合法有效,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確定,上訴人再爭執劉盛耀等三人與華菱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可採。劉盛耀等三人既為華菱公司之董事,其等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一○○年度股東會,自屬有權召集,並無不合。胡利男有無華菱公司股東身份,均不影響其於一○○年度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之適法性。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八十八年度、九十五年度、一○○年度三次股東會選任胡利男為華菱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贅述(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決議之法效)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胡利男是否為華菱公司擁有若干股權之股東一節,所關涉者乃上開股東會是否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得予撤銷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判決上開審認結論,原判決未予審究,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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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