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抗 告 人 張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二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一○○年度交
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月英對於原審九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告訴人朱秀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曾稱係遭白色機車撞傷,所引據經竄改錄音光碟之譯文,乃抗告人自行依記憶製作;又同日偵查錄音光諜之譯文,並無告訴人指稱肇事機車為白色之內容,其所稱「有一個說黃,三個說白」等語,係聽聞自他人之傳聞證據等情;均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抗告人上開所述之證據,或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指駁在案,或難認有證據能力,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而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白色機車DNX-277 號車主涉嫌肇事逃逸案件,尚在偵辦中,又告發承辦員警陳一瑋涉嫌湮滅證據等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併同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未證述抗告人肇事、證人周陳美、呂秀霞均稱抗告人當時不在場各節,或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或就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均不具聲請再審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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