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277號
TPSM,101,台抗,277,20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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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 告 人 郭仲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駁回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等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仲修雖以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後,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抗告人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亟須上開案卷相關資料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調閱卷證云云。但抗告人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其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調閱該案件之卷證,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二者所規定之內容並不相同。稽諸抗告人向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內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聲請人即當事人依法提出聲請,並『預納費用』,懇請鈞院(即原審)惠予幫忙」(見原審卷第二頁),並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另記載:「附金額五百元之匯票乙張」(見原審卷第三頁)等情之內容以觀,抗告人似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時所增訂。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



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院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乃原審未詳予究明抗告人聲請之真意,亦未斟酌上情,即認本件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檢閱上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而逕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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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