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 告 人 林宗宏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一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宗宏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一)抗告人林宗宏收購金融帳戶之金錢,由同案被告李溪泉即周董提供,並非由抗告人自行出資,伊因受雇李溪泉,故收取金融帳戶後,全數交予李溪泉,雙方僅為單純勞雇關係,並無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販售金融帳戶予不同詐欺集團。依原確定判決書附件二及附件二之一扣案物表所示,同案被告李溪泉、李明期、李文良等三人所持有之手機,均無手機序號,顯係為躲避檢警執法人員的追查而刻意去除,其等對於從事不法行為,早已知情。伊因不知觸法故正常使用手機,顯對於李溪泉從事不法之事完全不知情。其他同案被告均居住於新北市,因地緣之故要聯絡方便,而伊居住在高雄地區,欲知悉李溪泉從事何業相對困難,伊完全不知李溪泉從事不法行為。伊只能與李溪泉聯絡,並不知道還有其他人存在。李溪泉曾多次寄信給伊,部分信件因搬家已遺失,只剩三封分別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藉由信件來往紀錄便可得知李溪泉曾教導如何做才可以無罪,甚至要求串供,
除伊與林正泳外,其他有串供之同案被告全都判處一年六月以下,再經減刑只剩八、九個月,伊不接受串供卻遭重判一年十月,有欠公平。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行以下之內容,與第十九頁第二十二行以下所述內容矛盾,已屬明顯瑕疵。被害人徐元慶、陳炫宏遭詐騙之時間均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只能證明被害人受害,但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不法;原確定判決附件一之一編號十二之被害人黃俊鳴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遭詐騙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是曾仁杰之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早已成警示戶,則徐元慶、陳炫宏如何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時將錢轉入曾仁杰上開帳戶?抗告人收取帳戶後,雖有依李溪泉之指示,郵寄至指定地點,然對於後續李溪泉將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等情並不瞭解,僅受雇接聽電話及外務工作,未參與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也無任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亦屬被害人。被害人王芳貞等人指述及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函附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僅能證明有遭詐騙轉帳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幫助詐欺犯意,依刑事訴訟法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應由檢察官負擔消除合理懷疑之責任。(二)伊受李溪泉之指示,查詢哪些帳號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六十七、六十八共九個帳戶)部分,依監聽譯文記載,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有誤,另伊被查扣雜記紙所記載人頭帳戶(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五十五至六十四)部分,並非全由伊經手之人頭帳戶,有部分被害時間係在伊被拘捕之後,故並無伊經手帳戶令被害人損失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一)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稱抗告人僅受雇於李溪泉而無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亦未如同案被告消除手機序號及本件其餘同案被告均居住於新北市等情,均係原事實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調查或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明知,顯非原確定判決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已然欠缺「嶄新性」,所舉李溪泉與抗告人之往來書信,就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並無「顯然性」。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其餘所指不外以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為要件,如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意旨㈡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合,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理由矛盾之處,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伊聲請意旨㈡係主張有確實新證據,卻誤繕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審未再詳為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遽予駁回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抗告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得據以再審之範疇,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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