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王姝雅之指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