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234號
TPSM,101,台抗,234,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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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 於光泰(原名徐光泰) 
        男民國46年5月27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段20巷1號4樓 
        居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3號7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光泰(原名徐光泰)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0一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上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確經該案告訴人黃維誠、黃美麗、黃維富等九人授權同意後,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就坐落新竹市○○段第五七0、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申請新編門牌(下稱系爭門牌),此有告訴人等於另件民事訴訟提出之證據,說明其等均為系爭門牌房屋之起造人,領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及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出竊佔之告訴,在刑事告訴狀內以該申請系爭門牌證明之事實,作為自己之權利證明各情,足資證明,抗告人既經申請名義人同意後申請系爭門牌,以供告訴人等行使相關權利,自無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門牌編號管理之正確性,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未合,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資料內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尚非實在,為此請求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語;而查,告訴人等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記載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相關建物予莊烟(即與抗告人簽訂合建契約之相對人,為告訴人黃維誠等之母)及告訴人等領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等事實,均係發生於本件案發時點即(抗告人未經告訴人等授權同意,偽造其等名義之新編系爭門牌申請書,提出於戶政事務所而為行使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後,可否作為論證告訴人等於事前即已授權抗告人之情狀,已有可疑,況且上開情節是否屬實,亦須經由調查程序證明,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尚



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尚屬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告訴人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內,以自己已經申請取得門牌之事實作為權利之證據,依其主張之內容已足以確定門牌登記之正確性,原裁定卻認尚不具備證據「確實性」之要件,於法未合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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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