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朱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更㈠字第
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朱宏裕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五號駁回上訴,抗告人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對於上揭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許顯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第一審法院審判時證稱:伊
拿到證人姚黛琪交付之大潤發集團讓與通知書時,證人姚黛琪說上面的條戳是大潤發採購曹小姐蓋的,並給伊曹小姐的電話,伊有撥過去向曹小姐確認是有蓋債權轉讓通知書……伊可以確認是大潤發的電話沒錯,因為打去時有大潤發的電話語音,而後按分機撥打……曹小姐的電話伊記不得,伊記得有用鉛筆寫在卷宗上(當日審判筆錄第十三、二十一頁參照)。又參諸證人黃志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許顯佑將徵信報告做好,伊就依據報告再呈報總行。伊沒有去現場,也不用再查證,因為主要是依據徵信經理他們的報告來作業就好。這個案子本來徵信照會是由許顯佑負責,在九十五年三月伊承接該徵信部分,伊就是按照許顯佑交接給伊的部分來做,他給伊電話,伊有打給大潤發的廠商去徵信,接電話的是一位曹小姐,電話是由大潤發的總機轉,問他們有沒有與勁冠往來,問的問題大概就是這樣等語(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至三頁參照)。以上二人均證稱:有打給大潤發的廠商去徵信,接電話的是一位曹小姐,電話是由大潤發的總機轉等語,證人許顯佑更證稱:該電話係證人姚黛琪提供。原確定判決復載述:「原審<按指第一審>函詢大潤發集團所屬東逸等公司調查結果,亦證該大潤發集團確無『曹小姐』其人,唯一之曹姓小姐為「曹如琳」,亦係在市場調查處任職,並非採購人員,且經原審傳喚到庭而證明與本案完全無關,是證人許顯佑所證稱之『曹小姐』竟憑空消失而失其存在」等語(確定判決第四、五頁參照),則為查明證人許顯佑所證姚黛琪所提供「曹小姐」之電話究係為何?自有調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關於本案之徵信資料卷宗之必要:若其上有證人許顯佑作證時所說用鉛筆寫在卷宗上之電話號碼,自可循線查明該電話申登人為何人?該電話係由何人使用?若其上並無證人許顯佑作證時所說用鉛筆寫在卷宗上之電話號碼,可認證人許顯佑所證關於證人姚黛琪曾提供「曹小姐」之電話供徵信一節不實,且與常情不符(勁冠公司於申貸文件中已經以書面表明關於主要銷貨廠商大潤發之電話為00000000000號,聯絡人曾煥博,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參照,果若證人姚黛琪另提供曹小姐為大潤發之聯絡人,為免徵信錯誤,衡情證人許顯佑應當將勁冠公司申貸文件上所記載原聯絡人及電話為更正之註記,但依目前該頁卷證,並無更正或以鉛筆註記之痕跡),原審法院未經調取徵信卷宗,並提示請證人許顯佑指出其以鉛筆記載曹小姐電話之位置為何,進而遽認證人許顯佑所證屬實,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認定抗告人經由其部屬姚黛琪提供許顯佑實際上係在抗告人支配中之電話號碼,捏造「曹小姐」其人供許顯佑以電話查詢,促使其益加深信不疑,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第二十七頁參照),容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故原審法院漏未調取中小企銀本案之
徵信資料卷宗,以確認證人許顯佑所證關於證人姚黛琪曾提供交伊及證人黃志宏徵信之大潤發採購(曹小姐)之電話一節是否屬實,而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另證人許顯佑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四日,以電話向抗告人自承:伊當初係照勁冠公司於申貸文件上之電話撥打徵信等語,準此,該徵信卷宗實係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判決之新事證。且抗告人與證人許顯佑於一00年十月間之電話譯文第二頁可知,證人許顯佑於電話中自承:「那小姐(即勁冠公司財務人員證人潘靜怡)拿文件來,我也是按照那文件送給我們副理去看……副理要求我說,你們拿一銀的東西來,那他要看,也蓋了章」等語,足見勁冠公司職員即證人潘靜怡於任職勁冠公司期間,曾將應送第一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之發票誤送至中小企銀,並由證人許顯佑轉呈中小企銀之副理核閱,顯見證人許顯佑及中小企銀承辦本件應收帳款融資之人員,均已知悉勁冠公司以本案同一批發票另向第一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則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許顯佑所證關於不知勁冠公司以本案同一批發票另向第一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一節,認抗告人隱瞞重複融資之事實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犯意,尚有未洽,且法院可傳喚證人潘靜怡證明該電話譯文所述勁冠公司誤送第一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文件至中小企銀之前提事實,另可傳喚再證四所載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曾煥博,證明中小企銀曾以電話由其照會,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勁冠公司自行架設一支電話以供中小企銀徵信查詢一節與事實不符,並提出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筆錄、勁冠公司貸款資料表、抗告人與證人許顯佑於一00年十月間及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四日之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證人潘靜怡出具之說明書等證據,主張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㈠、本案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經抗告人上訴於第三審,由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抗告人援引該條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㈡、抗告人以其所提出之本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筆錄及勁冠公司貸款資料表為新證據。惟抗告人所提出之筆錄內容及勁冠公司貸款資料均係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且經法院予以審酌併敘明理由,當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核與前揭「嶄新性」之意義不符,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所提出一00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四日其與證人許顯佑之對話錄音電子檔、譯文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潘靜怡所出具之說明書等證據,既係事後製作,並非首揭說明所指係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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