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 告 人 戴登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戴登科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所謂「意圖營利」,應屬未遂犯之範疇,即便有販賣行為,仍屬未遂犯;「營利意圖」方屬既遂犯,二者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與溫發貴「意圖營利」,卻論以共同販賣毒品既遂罪,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依其附表二之電話譯文認抗告人係「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受僱溫發貴」,亦即認溫發貴交付毒品與抗告人後,不論抗告人何時將毒品交付買受人或款項收齊,每日均可得三千元。與原判決載稱:「抗告人既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收款交與溫發貴,伊自溫發貴處獲得三千元酬勞之事實,亦堪認定」等語,並不相符。亦與同年月十四日先後兩次交付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交與溫發貴,各得一千五百元之認定,有所齟齬。抗告人上開具體主張,於原判決審理時均未為評斷或審理,自當以新證據論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對於「意圖營利」認屬未遂犯,而「營利意圖」則認屬既遂犯,純係其個人就上開法律用語予以錯誤解讀,並非法律上之「證據資料」,核與上揭規定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至抗告人執以主張係屬「新證據」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電話譯文,係抗告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尚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依上開說明,亦難謂係發現確實新證據,自不得執為再審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意旨未指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猶執個人己見,就關於「每日以三千元受僱溫發貴」部分,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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