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經增泰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一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
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增泰對於原審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七號誣告等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之新證據為「抗告人供述有託林劍智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並請林劍智向蕭振峰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但最後林劍智並未將三十六萬元交予抗告人云云」,既為其所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復為所犯偽證罪之犯罪事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誣告罪及偽證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所憑證據亦異,抗告人僅係對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作有利於己之主張而已,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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