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邱琮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
字第三八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琮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六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七月、一年二月、七月、五月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援引不相同之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泛指原裁定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並主張從輕裁定云云,自非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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